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下述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參照)。
二、茲為調查本件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當事人適格等事項,原
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㈠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㈡被繼承人謝瑞禎之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
㈢被繼承人謝瑞禎之遺產稅免稅或已稅證明書;若遺產中尚有
其他不動產,應一併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
㈣被繼承人謝瑞禎之繼承系統表(若有拋棄繼承者,請予載明
),並敘明謝德源所占應繼分比例。
㈤原告並應依上開說明及補正之資料,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及提出計算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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