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劉基祥
劉基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敘明訴訟標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裁定命為補正。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