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劉基祥
劉基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冠金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
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1,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被告劉冠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