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湯秉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江濤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含房屋、
鐵皮屋、圍籬、雞寮等)所占用苗栗縣通霄鎮平元段第1114
、1114-1、1115、1146、1146-1、1146-2、1146-3及1153地
號土地之面積,乘以各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復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至原告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損害金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為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陳江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