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92號
MLDV,104,補,92,201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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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湯秉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江濤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含房屋、
  鐵皮屋、圍籬、雞寮等)所占用苗栗縣通霄鎮平元段第1114
  、1114-1、1115、1146、1146-1、1146-2、1146-3及1153地
  號土地之面積,乘以各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復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至原告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損害金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為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陳江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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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