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劉紹春
李思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國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00,000 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二、請提出被告徐國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