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56號
MLDV,104,苗簡,56,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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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6號
原   告 羅政平
被   告 羅啟銘
      羅志全(即羅坤土之繼承人)
      羅志光(即羅坤土之繼承人)
      羅秀娥(即羅坤土之繼承人)
      羅牡丹(即羅坤土之繼承人)
      羅麗珠(即羅坤土之繼承人)
      羅麗雲(即羅坤土之繼承人)
      羅坤地
      羅桂玉
      羅桂花
      林羅阿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羅啟銘羅坤地羅桂玉羅桂花林羅阿尾、訴外人羅坤土為被繼承人羅坤堂之繼承人,本院 於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判決將羅坤堂之遺產 全數變賣,由繼承人各得七分之一,其他存款債權、抵押權 、喪葬津貼與停車位租金收入等亦由繼承人各得七分之一。 嗣羅坤土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死亡,由被告羅志全、羅志 光、羅秀娥羅牡丹羅麗珠羅麗雲(下合稱被告羅志全 等6 人)繼承。惟羅坤堂之遺產中,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停車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出租予 訴外人劉心乾,原告自90年1 月至98年1 月收取並保管租金 合計255,000 元,且利用租金收益替羅坤堂繳納房屋稅、地 價稅、房屋所生之修繕費用,屬於處理羅坤堂遺產所生之相 關費用,經結算後,原告因此支出189,366 元(下稱系爭費 用)。因被告享有羅坤堂之遺產,亦應同時負擔系爭費用, 依繼承人數比例計之,每位繼承人應平均負擔27,052.28 元 。而被告羅啟銘林羅阿尾羅坤地於103 年1 月27日間持 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分割遺產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 20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 終結。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針對系爭費用向被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羅桂



花、羅桂玉、被告羅志全等6 人已不得再分配任何款項,被 告羅啟銘羅坤地林羅阿尾超過34,655元之部分亦不得再 受分配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行事件分配予被告羅啟銘羅坤地林羅阿尾超過34,65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預定分配予被告羅桂花、羅 桂玉、被告羅志全等6 人20,40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前提應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強 制執行事件已終結,則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甚明。三、查原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2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已無強制執行程序可供撤銷。是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撤銷,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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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