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小字第78號
原 告 賴誌勳
被 告 徐張桂香
林忠瓊
林盈志
陳菊梅
徐玉才
傅桂春
湯孫貴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3 年4 月29日起至停止通行原告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20,058元,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
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但書之
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0,250 元(計算式:20,025×10 =200,250 ),應徵裁判費
2,21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 元外,尚應補繳1,21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