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必松
送達代收人 黃坤炎
被 告 甲○○即丁芹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案外人吳永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即丁芹 菜)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付,約定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嗣後並 應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分六十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期不為清償,迄尚有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借據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 全部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各一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法 官 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