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珍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 被告無對價,且係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 告即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 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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