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25號
MLDV,103,訴,525,201502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劉燕靜
      劉明芳
      劉秀芳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佩芳
被   告 許本源
訴訟代理人 許添春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耕地租佃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以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與被告就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耕地),訂有竹開字第27A 號耕地三 七五租約(以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茲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 是否無效或依法終止發生爭議,故本件應屬耕地租佃案件, 並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苗 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有苗 栗縣政府民國103 年6 月6 日函及所附之苗栗縣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至20頁)。 是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祖父劉添貴將分割前之苗栗縣竹南鎮○○○段○○○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77 平方公尺(以下稱分割前71 8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父,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竹 開字第27號租約)。103 年1 月7 日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分 割出系爭耕地,由原告4 人取得;主管機關苗栗縣竹南鎮公 所(以下稱竹南鎮公所)乃通知就分割後之系爭耕地辦理租 約變更登記為系爭耕地租約。在上開土地分割過程中,原告 於102 年3 月4 日現場拍照時,發現系爭耕地全部呈現荒蕪 情景,直到103 年3 月25日止僅少部分有「種植農作物」使 用,大部分仍為雜草與雜樹;又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之前、 中段張貼兩張竹南鎮公所禁止丟棄垃圾公告牌(以下稱竹南 鎮公所公告牌),若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無癈耕情事,豈會 成為被丟棄垃圾之場所。由上可知,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3 月4 日、102 年8 月26日、103 年3 月16、17、25日系爭耕



地照片(即編號1-10),顯示系爭耕地內雜草、雜樹高度, 推知被告在101 年9 月前至103 年3 月25日止,長達1 年以 上將耕地全部或一部任令荒蕪或變更為非種植農作物使用, 例如種植雜樹、藥草之事實。故被告有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之不自任耕作情形,致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或 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耕地全部或一部有長達1 年以 上不耕作」之情事,其依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102 年3 月4 日編號1 照片及103 年8 月28日編號2 照片 ,時間相隔近6 個月,並非原告故意所為。102 年3 月4 日拍照時,未想到被告會任令荒蕪,故另一共有人劉培楓 102 年3 月15日申請農用證明書時,才會告知被告改善, 且竹南鎮公所人員勘查時,亦認定完全荒廢,而不予核發 ,應作改善;待同月底或4 月初複勘時,見雜草已剷除, 始核發農用證明書。然而,隔5 個月後拍攝時,又見雜草 叢生,從雜草高度判斷是有5 個月沒有耕作,足資剷除雜 草行為係臨時的應付行為。另被告稱編號2 照片內之人工 棚架為供其所種植長豆攀爬用云云,惟該照片上之人工棚 架係鄰地719 地號土地承租人所架設,系爭耕地未見有人 工棚架及長豆,僅見雜草叢生。
⑵系爭耕地旁路角往建商狄斯耐、比佛利所建房屋方向拍攝 ,可判斷該房子與系爭耕地間有段距離,故那些工人、外 勞不將喝玩之飲料空瓶或其他垃圾放置在工地旁之空地, 老遠跑到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丟棄,不合常理。 ⑶被告主張原告102 年3 月4 日編號1 照片中之植物係其所 提出103 年8 月17日拍攝照片中之甘蔗。然而,兩張照片 拍攝距離遠近不一,且被告照片中之甘蔗旁有一棵比甘蔗 高之雜樹,原告照片中之雜草旁沒有比其高之雜樹。再者 ,甘蔗的生長期不會超過1 年,若(原告照片中之雜草或 植物)是甘蔗者,早已不存在,同時兩者範圍大小也不同 ,可見非同一植物。
㈢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下稱航空 測量所)98至102 年就系爭耕地航攝圖比對,被告自98年至 102 年均不耕作,而任令荒蕪,103 年4 月以後僅少部分種 植蔬菜而已,大部分任令荒蕪,且98年至103 年從未種植過 稻米。
㈣被告在103 年9 月23日開庭時說有種植水稻,而且是分一期 及二期稻米為再生稻,然後104 年1 月9 日答辯狀的承認他 沒有種植水稻,所以前後所述有矛盾。另系爭耕地租約是因 共有物分割,鎮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並非雙方另訂租約



,被告稱兩造另訂新租約,顯然誤會。
㈤系爭耕地租約既因被告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而無效, 或因違反同條例第17條規定,經原告依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被告自應將系爭耕地返還出租人之原告。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耕地並未種植雜樹,雜草較多係因以有機種植方式及隨 節氣適時栽種,瓜苗不需大面積爬藤空間,為維護地力,暫 未全面整地種植,致有雜草情形,原告即逕謂為任令荒蕪, 與事實不符。且一般農人觀念中雜草是不好的,惟雜草也是 有益處,例如可以保持水份、腐敗後成為富含養分之有機肥 ,肥沃了土壤,形成一種善的循環。政府提倡有機栽培,是 未來農業發展新趨勢,被告為維護地力暫時未全面整地,並 無不當,系爭耕地並無1 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㈡原告提出102 年3 月4 日現場照片(編號1 )及102 年8 月 26日現場照片(編號2 ),相隔近6 個月,故意避開耕作期 間拍照,有可議之處;且兩張照片相互對照,編號2 現場照 片增加供長豆盤攀爬用之人工棚架,又隔6 個月(即編號3 至10之103 年3 月)之照片已無該人工棚架,更能證明輪種 農作物之事實。又原告所稱「其所提之102 年3 月4 日現場 照片(編號1 )雜草雜樹高度高達1 米以上」,經比對結果 係種植甘蔗枝幹及枝葉長高所致,原告誤認為雜草,顯有違 誤。原告另稱「系爭耕地所處區域內未見其他農地有種植整 排雜樹作為防風林之必要」云云,惟系爭耕地及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早年即已種植防風林,且與系爭耕地相同處於外圍 之耕地,仍有利用田埂種植整排雜樹作為防風林之用,可以 防止風害及當圍籬使用,且不會影響耕作,原告以「田埂種 植整排矮灌木防風林為廢耕證明,明顯不當。
㈢原告所提102 年8 月26日現場照片(編號2 ),經現場比對 結果,相片前段為(分割後)718 地號土地,相片後段為系 爭耕地約5 分之2 範圍,另約5 分之3 範圍不在相片內。原 告將(分割前)前段718 地號土地誤導為系爭耕地,有可議 之處。而依原告提出編號3 、4 之103 年3 月16、17日照片 ,為系爭耕地近距離相片,編號3 照片有玉米等作物收成後 痕跡,其栽種至收成約60-70 天;編號4 相片有栽種青葱及 蔬菜,青葱已可採收,其栽種至收成約90-100天。再者,依 竹南鎮公所於102 年4 月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給另一共有人 劉培楓,可證明該期間土地仍在農用中。由上事實往前推算 ,可證明系爭耕地並無1 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㈣至於竹南鎮公所公告牌係因當時附近有建商狄斯耐、比佛利



興建2 處大建案,僱用大批工人及外勞,因系爭耕地毗連農 路,經常被任意丟棄維士比、保力達及飲料空瓶,致易造成 耕種時不便或受傷,故請求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協助取締,該 所清潔隊特交付警示牌,要被告先行豎立,之後確具有警示 防止效果。
㈤原告所指之「藥草」係幾株有機養生之食用農作物,之後隨 節氣大面積播種全面整地時耕除。
竹南鎮公所農業課人員拍攝之102 年3 月21日照片中的植物 不是雜草。分割後的718 之1 (即系爭耕地)是靠近照片中 有建築物那一半,當時我們有種植青蔥、菠菜等,因為當地 有風,所以我們才種植在靠近建築物那邊。第一期水稻田收 割後,我們沒有再插秧,而是讓原來的稻梗在長出來第二期 的秧苗,我們讓他繼續成長,施肥,所以現場一定會長出雜 草。所以現場照片照出來才會像那個樣子。因為鎮公所人員 查看時,說那邊雜草很多,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才會在102 年3 月25日全部翻土。因為當時第二期稻苗長的不多,所以 才想說改種植一些薑、蕃薯、地瓜葉、高麗菜。 ㈦被告於98、99年曾向竹南鎮公所申辦系爭耕地休耕(翻耕及 種田菁綠肥),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內政部函示,被告主觀上 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故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之適用。至於其餘航攝圖比較,都有翻土、種植農作物或 耕種輪栽之事實。至於承租人就承租耕地改種約定以外之其 他作物,參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 字第1161號判例所示,仍為法所允許。被告每年依照約定之 甘藷給付租金給出租人收訖,並無不妥。
㈧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辦理繼承另定新租約,原舊租約已終 止,系爭耕地已無再次終止原舊租約收回耕地之適用,應自 新租約訂約日起開始計算。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祖父劉添貴將分割前之718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 告之父,成立竹開字第2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103 年1 月7 日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耕地,面積528 平方公尺 ,由原告取得;主管機關竹南鎮公所並通知原告等就分割後 之系爭耕地辦理變更登記,分訂系爭耕地租約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耕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竹開字第27號租約及系爭耕 地租約影本竹南鎮公所103 年3 月7 日及103 年2 月19日函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 、74、75、278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其依法終 止系爭耕地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等語,被告則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又耕地租約 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5 條前段、第6 條第1 項後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耕地三七五租約除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無效事由、 第17條第1 項之租期屆滿前終止事由外,為保護承租人, 即便租期屆滿,如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示3 款情形( 即: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而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出租人亦 應續訂租約,不得收回耕地。從而,耕地三七五租約除承 租人自願放棄或出租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返還外,通常係一 直持續下去,即便原來租約當事人業已過世或租賃標的物 有所變動(例如分割、合併),亦係由當事人或其等繼承 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又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應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 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 獨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有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 更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 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 6 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 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約變 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 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租約變更登記應登載於 登記簿,並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 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 10條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耕地自分割前71 8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由原共有人之原告4 人取得,則原 告依據主管機關竹南鎮公所通知及上開規定申請辦理變更 登記,而竹南鎮公所固以包含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在內6 筆共有土地因分割後增加4 筆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並分 屬不同,依所有權屬之不同分訂租約書(即系爭耕地租約 書),以維租約管理(而非僅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2 項第 2 款所示「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後



,將租約發還」,見本院卷第75頁竹南鎮公所函說明第三 項)。惟此並不足以推翻系爭耕地租約乃原竹開字第27號 租約之變更登記,亦即系爭耕地租約乃原竹開字第27號租 約變更登記後之一部分等事實;系爭耕地租約並非兩造間 就系爭耕地成立之新租約。從而,被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 係新訂租約,故是否有持續1 年以上未耕作之事實,應自 新租約成立之日起算云云,要屬誤會,核先說明。 ⑵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如有上述 情事者,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耕地。又承租 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 耕作者,係承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 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依據下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承租之分割前718 地號 土地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①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共有人劉培楓於102 年3 月、8 月 兩次向竹南鎮公所申請包含該地號土地在內之9 筆(即 同小段646 、647 、649 、717 、718 、719 、721 、 722 、755 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書及同年11月間訴外 人劉文煒申請上開9 筆土地中之6 筆(即同小段646 、 647 、718 、719 、721 、722 地號)之農用證明書, 經證人即竹南鎮公所農業課承辦人林李昌到場勘查等情 ,有竹南鎮公所103 年9 月17日苗竹鎮農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103 年11月27日苗竹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分別檢送上開3 次申請及農地勘查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並經證人林李昌於本院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150、170 -175、191-255 頁)。
②依據上開勘查紀錄及照片所示,關於分割前718 地號土 地勘查時之現況分別如下:Ⅰ、102 年3 月21日之現況 記載為「目前有種植果樹,惟雜草叢生,似久未耕作, 於同年月25日改善完畢(即將雜草剷除,保留果樹)」 (見本院卷第98、102 、103 頁);Ⅱ、102 年8 月26 日之現況記載為「現場有種植柑橘類果樹及藥草」(見 本院卷第195 、198 頁)。Ⅲ、102 年11月4 日之現況 記載為「目前已完成整地,有種植葉菜類作物及柑橘類 作物(見本院卷第218 、223 頁)。而依據證人林李昌 於本院證述其3 次勘查之情節大略如下:其於102 年3



月21日勘查時,除種植約2 、3 年之柑橘類果樹外,其 他都是雜草,並無被告所稱之「第二期秧苗(即再生稻 )」之情形,同年8 月26日第2 次勘查時,現場狀況與 3 月份那次差不多,只有柑橘類的東西,(雜)草沒有 3 月份那麼長,該次照片中土地前面(按係分割後718 地號土地部分)種植的作物為藥用作物「薑黃」;102 年11月4 日第3 次勘查時,(依102 年11月4 日照片看 起來)除了中間的地方看起來沒有種植東西外,其他兩 側都有種植東西等語。綜合證人林李昌上開陳述,可知 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在102 年3 月21日至同年8 月26日 期間,除種植柑橘類果樹及薑黃之藥用植物外,土地上 長滿雜草;且參照此次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於102 年 3 月25日經通知改善,將雜草剷除後,除於分割後718 地號土地前方靠近小路處種植少許薑黃外,其餘各處依 然任令雜草叢生。由此,可以認定被告於此段期間,就 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確有大部分之土地並未耕作之情事 。另依據上開102 年11月4 日勘查情況觀之,雖被告就 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之前段、後段土地有種植蔬菜之情 形,惟其中段部分仍有相當之面積並未耕作,且由照片 顯示,鄰近719 地號土地網室區域有雜草叢生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85 、223 頁)。是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至 此仍有部分土地未耕作之情形,亦堪認定。
③再訴外人劉培楓申請農用證明書之9 筆土地中,其中 649 、717 、755 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40 、 330 、76平方公尺,均係坐落在當地大圳旁,地形狹長 、不規則,此有竹南鎮公所檢送上開申請案所附之農證 圖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0 、117 、121 、143 、148 頁)。上開3 筆土地 或因地形、面積等因素,故其上種植者均係木瓜、香蕉 或(黃秋葵、絲)瓜蔬菜等較為簡易種植之蔬果(見本 院卷第98、10 6-108、195 、200-202 頁)。至於包含 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在內之其餘6 筆土地,除647 與71 8 地號土地中間有1 條小農路外,係屬於一相鄰、併排 之區塊,該6 筆土地之地形均為方整之長條型,面積均 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見上開申請案資料中之登記謄 本、地籍圖);而其中719 地號土地係設置網室全面種 植蔬菜,其餘646 、647 、721 、722 地號等4 筆土地 均係全面種植水稻等情,有勘查記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上開申請案中之勘查紀錄表及上開5 筆土地之照片) ,惟獨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或係少數柑橘類果樹散布在



雜草叢之中,或增加1 排藥用植物,即便至102 年11月 4 日勘查時仍有中間地段一大塊區域任令荒蕪或長滿雜 草,已如上述。兩相比較,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 間內有將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不為耕作,可以 認定。
④原告於103 年3 月間提出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102 年3 月及8 月之照片,以被告就系爭耕地有繼續1 年不為耕 作之情形,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終止租約,向竹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 ,經該所指派證人即該所民政課承辦人員吳育民於同年 月21日至系爭耕地勘查,拍攝照片2 張,並於同年4 月 30日13時竹南鎮公所調解會時陳稱:發現承租人(即被 告)有種植農作物,但亦有些許雜草等語,有上開調解 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 頁)。雖竹南 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本件調解、調處 程序中,以證人吳育民上開陳述及照片為證,認定原告 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雜草 叢生之情形,認為應由被告繼續耕作等情。惟證人吳育 民於本院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就其103 年3 月21 日現場勘查之情形,證述略以:當天去現場看有菜,但 是爛爛的,還有雜草。…好像沒有收成而爛掉的感覺, 但是就是有種植,可是還是有雜草。…(照片)前面那 個是有一些蔥,後面綠綠的是草。(這塊土地大約有壹 佰七、八十坪,你看到有種植菜的範圍大約多大?)從 前面進去到種植蔥的之間有種菜,但是爛爛的,從種植 蔥後面進去後,都是雜草。(從前面進去到種植蔥這段 的面積大約是整塊土地面積的多少?有無一半或是三分 之一?)大約占土地的三分之一到四分之一左右。(你 的意思是說有種植蔥及菜的範圍大約是是土地的三分之 一至四分之一左右,其他的地方都是雜草?)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177 頁)。由證人吳育民上開所述及原 告提出之103 年3 月16、17日照片(見本院卷第15、25 、27、28頁),顯見系爭耕地於103 年3 月21日勘查時 ,被告有耕作之範圍充其量僅達三分之一,其餘部分均 係雜草或荒廢。而當日為我農民曆24節氣中之「春分( 每年國曆3 月20-22 日)」,參酌前一節氣「驚蟄(大 約為半個月前之每年國曆3 月5-7 日)」係本省中北部 地區水稻插秧盛期,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關24節氣 說明之網頁資料可稽;另參酌上開竹南鎮公所檢附之訴 外人劉培楓102 年3 月申請農用證明書時,於102 年3



月21日(該年春分後1 日)勘查時所拍攝上開646 、64 7 、721 、722 地號土地照片顯示該4 筆土地均已插秧 完畢(見本院卷第101 、105 頁),亦可佐證。從而, 被告於多數農家業已插秧、播種完畢時,對於系爭耕地 大部分面積尚處於雜草或荒廢之情形,辯稱:其係以有 機栽種方式及隨節氣適時栽種南瓜、冬瓜、蔬菜等農作 物,春耕前瓜苗不需大面積爬藤空間,為維護地力而暫 時未全面整地種植,致有雜草情形云云,均係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否則,其何以於兩次勘查前不全面整地翻 土,卻於勘查後之4 或10日內(即102 年3 月25日、10 3 年3 月31日)即將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全面整地翻土 (見本院卷第16、103 頁之照片)。由上可知,被告就 系爭耕地至103 年3 月21日止仍有部分土地未耕作之情 形。
⑤末查,被告陳稱:關於其所承租之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 ,其於98、99年間有向依法竹南鎮公所辦理休耕等語, 並提出休耕證明(見本院卷第271 、272 頁),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且與原告提出之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98、 99年之航攝圖4 張(彩色影印本見本院卷第279-283 頁 ,原本外放證物袋)所示情形大致相符(依上開休耕證 明所示,被告於98年全年及99年第1 期係種綠肥田菁, 99年第2 期係一般休耕(翻耕),與98年6 月10日、98 年10月17日及99年5 月21日之航攝圖顯示上開土地上呈 現出淺綠色(應係種植綠肥田菁),而99年11月1 日航 攝圖顯示出土褐色(應係一般休耕翻耕)之情形相符。 然依原告提出上開土地100 至102 年間之航攝圖(彩色 影印本見本院卷第164-167 、279 、284 、285 頁,原 本外放證物袋)所示,其中:Ⅰ、100 年5 月29日航攝 圖顯示該地東側靠近農路約四分之一範圍完全未種植。 Ⅱ、100 年11月25日航攝圖顯示該地東側將近二分之一 之範圍種植稀疏之作物,其餘地面看來或係空地,或係 雜草地。Ⅲ、101 年5 月25日航攝圖亦顯示其種植情形 稀疏,其東側半邊大部分地面顯示未有種植或生長任何 作物,甚或雜草。Ⅳ、102 年5 月27日及102 年6 月6 日航攝圖顯示,該筆土地種植情形亦屬稀疏,且東西兩 側均顯示未有種植或生長任何作物、雜草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包含系爭耕地在內之分割 前718 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繼續1 年以上(至少自102 年 3 月4 日至103 年3 月21日止)不為耕作,應可採信為真 實。被告辯稱:其並無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云云



,要不足採。而被告迄今就其未繼續耕作達1 年以上有任 何不可抗力之事由,均未主張及舉證。從而,原告依據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