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顏劉素琴
兼
訴訟代理人 劉培楓
原 告 劉文煒
劉佩芳
劉明芳
劉秀芳
劉燕靜
劉培根
劉育亨
劉育朋
劉育亭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曾信美
被 告 王慶彰
訴訟代理人 王安夫
被 告 許本源
陳阿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珠
被 告 陳釗文
陳明聰
林重喜
林明芬
林明惠
林明香
林明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新榆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成立後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分別存在附表①②③④欄所示耕地三七五租約、約 定主要作物均為甘薯,惟被告從民國98年起改種其他作物
,勢需從市場購買甘薯以供繳租。邇今原告同意被告無庸 以約定主要作物繳租、逕將欲從市場上購買甘薯之金錢交 給原告便可,從而被告所需繳納之地租,應以甘薯市價為 據,此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所由設也。(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統計,98至102年間之甘薯 平均批發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94元,故加計三 成後殆屬合理市價,再以台斤換算、每台斤應係12.4元, 至103年度平均批發價為每公斤16.25元,故加計三成後再 以台斤換算、每台斤應係12.6元。上列即原告依法得主張 之地租折現標準。
(三)緣原告不諳法令,對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繳租規定不甚瞭解 ,直到103年間詢及鎮公所免費法律諮詢,始知被告原以 公有土地出租之實物地租折合現金繳租於法不符,故兩造 間繳租應回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非能僅因 過去原告不懂法律未能爭執即拘束現在原告依法主張權利 。
(四)至被告提交之如附表⑥欄所示金額,乃原告劉培楓於99年 4月8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協調會(下稱"99年協調會") 以個人名義代為保管、絕非基於原告收租之意思,故不能 評價為原告全體已承認此租金額度,毋寧僅為了求償便利 始於計算本件聲明金額時予以扣除。
(五)綜上,被告近6年來欠租情形試算如附表⑦欄所示。爰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之規定,提出兩造契約、 空照圖、甘薯批發價列印結果、耕地租佃爭議調處相關 資料等件為証,向被告追繳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⑦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向來種植約定主要作物即甘薯,僅為了繳租方便始以 換算現金方式繳租、並非被告改種其他作物,故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9條本文「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 改種其他作物」此原告主張之適用前提洵不存在。(二)兩造契約既然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地 租內容自應回歸兩造之合意。考諸被告前以「每台斤1.8 元」、嗣99年起改以「每台斤2.7元」折合現金繳租,對 此原告不曾有議、訴訟繫屬前之地租亦經原告劉培楓代收 過,自堪認兩造間地租合意應執此為據;邇今原告企以另 一折算標準追繳租金,寧為變更契約內容,理應遵循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之程序始為正辦、非本件訴訟可得 處理。
(三)況兩造地租爭議前於"99年協調會"實已確立「每台斤2.7
元」之換算租金共識,豈料原告事後不服、興起本件訴訟 ,非無違反誠信原則。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全然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4項)。是原告原訴請將王寶珠、林啟豐、林啟明 列為被告,惟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9日分別具狀撤回 之(與其餘被告無合一確定關係),緣渠等收狀後迄未提出 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之訴。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查原告原 起訴主張「被告王寶珠應補給原告32274元,被告王慶彰應 補給原告39206元,被告許本源應補給原告34758元,被告陳 阿姜應補給原告37830元、被告陳釗文及陳明聰應補給原告5 5492元,被告林重喜及林楊韮菜之繼承人應補給原告58986 元。被告於103年應付地租之折算現金標準,以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糧署統計之平均價格計算。」嗣因訴之撤回、繼承 人特定、統計數據更新等,迭於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 9日狀請將聲明改成如事實欄一段末所示。經核此屬配合訴 之撤回所作調整或更正陳述、增減聲明,自應准許。三、被告林明芬、林明惠、林明香、林明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此節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業佃雙方、近6年來被告因租佃關 係曾提出之地租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105、107、191-192頁),並有兩造契約、耕地租 佃爭議調處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2、24-26頁) 。而原告主張「原告不諳法令始致被告以公有土地出租之實 物地租折合現金繳租,理應回歸法定標準即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9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抗辯「所繳租金本諸兩造合 意、原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之適用餘地」,可 見本件爭點厥為:
(一)兩造間有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之適用?(二)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地租內容為何?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
1.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 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 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9條)。此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 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獲否較豐之利益,猶須以原約定之主 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 同意不可。反之,出租人亦須在承租人同意下,始得請求 承租人以他種方式付租,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 但書之地租折現或改付他種作物,仍以兩造合意為前提, 並非業佃任一造有何單獨請求變更租約內容之權利基礎。 2.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 契約就此更易,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定之, 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參)。又租金為租賃契 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此合致 、契約始推定其成立;故關於租金額之多寡,必以兩造達 成合致,方可謂租約內容已告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44號判決可參)。準此業佃雙方對於地租之給付內 容,固於締約後得因兩造合意另行調整、變動,惟必以針 對租金額之多寡已有合致,始生其新訂契約拘束兩造之效 力。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 主張之情為真,即令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認被告須給付如附表⑦欄所示金 額,自應就其有此主張權利之要件事實先行舉證。(二)查:
1.兩造契約僅明訂「以附表④欄所示實物繳租」之地租內容 (本院卷第17-22、24-26頁),嗣98年間起被告固以現金 繳租如附表⑥欄所示,惟既經原告堅稱「該筆金錢係原告 不諳法令下由被告自行提交,且不過是原告劉培楓個人受 託保管、亦非收租之意思,自不生全體原告承認此租金額 之效力」(本院卷第105、191頁),互核被告坦言「確無 其餘原告授權或委託原告劉培楓之證明」(本院卷第192 頁)、暨此地租乃於"99年協調會"之場合一次繳納,該次 原告劉培楓僅以個人身分出席、毫無其餘原告之委任或代
理關係等記錄足稽(本院卷第10頁:會議記錄),可見被 告曾經繳出現金乙節,頂多祇能認定「佃農依其主張從98 年起以"每台斤1.8元"、99年起以"每台斤2.7元"換算金錢 局部繳租」等客觀事實,無從進一步評價為兩造間存在「 地租折現額度」此必要之點之合意。
2.而原告始終僅片面詮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 即自忖「得依該條文逕行請求租金」,除此之外再無「兩 造間存在"地租折現額度"合意」之任何舉證(本院卷第19 2頁),揆諸首揭說明,毋寧原告曲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9條之規範意涵,又未盡該條成立要件之舉證,當然 無從採為利其主張之評價。
3.承前以結,原告未能舉證附表①②③④欄所示契約曾經兩 造就「地租折現額度」此必要之點新訂合意,故被告縱令 有何欠租情事,原告亦只能依原訂租約請求被告實物繳租 ,尚無未經被告同意、自詡以「批發價加三成」為租金水 準之可言。
(三)從而原告基於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法律關係、訴請事實欄一 段末所示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爭點(二)不待贅述) 。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陳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①租賃│②業主( │③佃農│④契約地││⑤原告主│⑥被告自行│⑦原告聲明被│
│地號 │原告) │(被告)│租(甘薯/││張之租金│交出之金額│告應給付之差│
│ │ │ │台斤) ││(新臺幣)│(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646 │劉培楓 │王慶彰│889 ││66319 │15912 │50407 │
├───┼────┼───┼────┼┼────┼─────┼──────┤
│718 │劉文煒 │許本源│387 ││51934 │12300 │39634 │
├───┼────┼───┼────┼┼────┼─────┼──────┤
│718-1 │劉佩芳 │許本源│372 ││4687 │0 │4687 │
│ │劉明芳 │ │ ││ │ │ │
│ │劉秀芳 │ │ ││ │ │ │
│ │劉燕靜 │ │ ││ │ │ │
├───┼────┼───┼────┼┼────┼─────┼──────┤
│719 │劉文煒 │陳阿姜│465 ││59055 │15366 │43689 │
├───┼────┼───┼────┼┼────┼─────┼──────┤
│719-1 │劉佩芳 │陳阿姜│393 ││4951 │0 │4951 │
│ │劉明芳 │ │ ││ │ │ │
│ │劉秀芳 │ │ ││ │ │ │
│ │劉燕靜 │ │ ││ │ │ │
├───┼────┼───┼────┼┼────┼─────┼──────┤
│721 │劉培根 │陳釗文│751 ││87520 │22566 │64954 │
│ │ │陳明聰│ ││ │ │ │
├───┼────┼───┼────┼┼────┼─────┼──────┤
│721-1 │劉育亨 │陳釗文│508 ││6400 │0 │6400 │
│ │劉育朋 │陳明聰│ ││ │ │ │
│ │劉育亭 │ │ ││ │ │ │
├───┼────┼───┼────┼┼────┼─────┼──────┤
│722 │劉育亨 │林重喜│326 ││87063 │23970 │63093 │
│ │劉育朋 │林明芬│ ││ │ │ │
│ │劉育亭 │林明惠│ ││ │ │ │
│ │ │林明香│ ││ │ │ │
│ │ │林明貞│ ││ │ │ │
├───┼────┼───┼────┼┼────┼─────┼──────┤
│722-1 │顏劉素琴│林重喜│1012 ││12751 │0 │12751 │
│ │ │林明芬│ ││ │ │ │
│ │ │林明惠│ ││ │ │ │
│ │ │林明香│ ││ │ │ │
│ │ │林明貞│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