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38號
MLDV,103,訴,438,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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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人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光民
被   告 龍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樂仁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龍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正 公司)因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嗣並由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為 付款行為,而對原告發生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依上開說明 ,本院轄區亦屬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從而本院就本件 即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訴訟進行中,並對被告龍正公司追



加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龍正公 司償還票據價額。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源於其主 張被告龍正公司應返還票據而未返還之基礎事實,應認原因 事實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與證據,仍有繼續援用 之可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是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龍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龍正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及同年8 月7 日分別簽立I 型水泥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訂 購數量為2,400 噸及4,000 噸,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 69,600元,約定由原告一次開立全部貨款之票據給付,被告 龍正公司應配合原告需求出貨後,始得提示兌現該期之票據 。嗣因被告龍正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交付貨物,雙方乃 於102 年10月8 日協議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龍正 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及本票6 紙(下統稱系爭 票據)。詎被告龍正公司遲未依約定返還系爭票據,原告為 免即將屆期之票據遭被告龍正公司提示兌現,遂向本院聲請 假處分,於本案判決前禁止被告龍正公司向付款人為付款提 示或轉讓與第三人,嗣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55 號裁定執行在案。惟被告龍正公司竟持系爭票據向被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辦理票據貼現,原告雖即函知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禁止提示系爭票據,然其明知 被告龍正公司與原告就系爭票據間存有抗辯事由,仍置之不 理逕為提示兌現,致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本件被告龍正公 司應返還系爭票據卻執以辦理票據貼現,而被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明知被告龍正公司持之票貼之票據業經假處分執行在 案,仍置之不理逕為提示兌現,顯與被告龍正公司早有串謀 ,致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被告等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編號1 (下稱系爭支票)及本票編號2 (下稱系爭本票)之金額合 計1,647,450 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依公司法第3 條規定,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不 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本身即為權利主體,故不論係嘉義分行或苗栗分行,均僅 係分支機構,故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述本件係其苗栗分 行付款給第三人即其嘉義分行即不成立。又系爭支票、本票



背面之背書人(提示人)均係被告龍正公司,且有加蓋該公 司之大小章,另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之欄位亦填載「000000 00000 」號,此係被告龍正公司在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 帳戶。由此可知,系爭支票、本票之提示人為被告龍正公司 無疑,而非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 ㈢按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票據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 據權利人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 款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付款行)提示付款,並經通知關係 金融業者後,該項票據為執票人向付款行提示付現或存入付 款行之聯行,經查證確認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或係經由 票據交換提回,經付款行以「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 - 提示人查證單」(如附格式)傳真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 以下簡稱提示行)查證,若為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時,付款 行除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 退票外,並應在該項票據正面加蓋「禁止○○○提示付款」 戳記(戳記上空白處由付款行填記禁止提示付款人姓名), 再由提示行交還執票人。系爭支票、本票既已經本院102 年 度司執全字第155 號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向被告龍正公司付款,然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卻未置 理,未依前揭規定辦理退票,仍執意予以付款,顯已違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另原告與被告龍正 公司雙方已協議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龍正公司負有返還 系爭票據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龍正公司卻執系爭票據向被 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提示付款(票據貼現亦屬提前提示 付款),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損害發生係因被告龍正公司 違反約定非法提示請求付款,及因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違 背假處分規定而非法付款,被告2 人共同不法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因系爭支票、本票遭提示付款之損失,應負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所謂「備償貸款專戶」,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債務人於債權人 銀行開立帳戶,透過該帳戶償還,惟備償專戶本質上仍屬於 債務人所有,僅係透過約定由債權人銀行可自該帳戶中取款 受償。準此,被告龍正公司將系爭支票、本票存入被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備償貸款專戶」,應屬被告龍正 公司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託收票據,由被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於到期日屆至時,透過票據交換 所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苗栗分行進行票據交換。又原 告已對系爭支票、本票聲請假處分,故依金融業者處理假處



分票據應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苗 栗分行應即辦理退票,並在該票據正面加蓋禁止被告龍正公 司提示付款之戳記,始符法律規定。詎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為圖利自己,任憑其苗栗分行故意違背上揭規定,准予被 告龍正公司提示付款,並將票據金額存入被告龍正公司之備 償帳戶內,再由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由該帳戶 扣除被告龍正公司之借款金額,全然不顧法律規定及假處分 執行命令,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再者,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辯稱其係票據法第13條所稱之 善意第三人,原告不得對抗云云,顯無理由。按票據交換流 程,所有支票之提示皆係執票人須向金融機構存入支票,再 由該金融機構於到期日屆至時向發票之銀行進行交換,發票 銀行再將票據金額撥入執票人於存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假 如金融機構即屬善意第三人,則票據法第13條豈非形同贅文 ?故此時仍應屬執票人向發票銀行進行提示,該金融機構僅 作為交換票據之用,非屬第三人。本件被告龍正公司將系爭 支票存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被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僅作票據交換,而非提示人,否則系爭 票據背面提示人欄位即不應記載為龍正公司,而應記載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始為正確。
㈥退而言之,如認被告2 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被告龍正 公司部分應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因 系爭支票、本票已不能返還,被告龍正公司應向原告償還票 據價額。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7,4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係因客票融資借 款而自被告龍正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及本票,被告龍正公司 早在102 年8 月9 日以前,即依票據法規定將已取消「禁止 背書轉讓」註記之系爭支票、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亦 因此貸與被告龍正公司款項,故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 義分行即為票據權利人,原告與被告龍正公司間之糾紛自不 得對抗前揭善意第三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苗栗分行 雖收受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55 號執行命令,惟其內容 僅禁止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苗栗分行對被告龍正公司付



款,則於提示人非被告龍正公司時,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之苗栗分行自無從本於前開執行命令拒絕付款。又系爭支票 、本票之提示人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而非 被告龍正公司,依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苗栗分行自須付款,不受 前開執行命令之拘束。準此,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 分行依法提示系爭支票、本票,並以受領之票款償付被告龍 正公司積欠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及被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苗栗分行基於付款人地位對提示人為給付,均難 謂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⑵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 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 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 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 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 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 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 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 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 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 處分權。再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 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 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 支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支票存款帳戶 ,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 亦與劃平行線之支票須由執票人存入其於金融機構中之帳戶 以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被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龍正公司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7 條 約定:立約人(即被告龍正公司)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 ,均願由立約人背書轉讓予貴行(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立約人名義設立「放款 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903905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 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約人在貴 行一切債務。本件系爭支票、本票業經被告龍正公司背書轉 讓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而票據背面所載帳戶「000000 00000 」為備償專戶帳號,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係以執票 人之地位提示,提示人並非被告龍正公司。又系爭支票金額 702,450 元已於102 年10月21日入帳,並於同年11月4 日轉 帳支付被告龍正公司之貸款本息金額1,505,867 元;另系爭



本票金額945,000 元於102 年11月8 日入帳,並於同年11月 11日轉帳支付被告龍正公司之貸款本息金額1,400,812 元。 ⑶從而,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提示系爭支票、本 票,及受領票款償付被告龍正公司積欠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之貸款,既無違反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亦無可歸責之 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龍正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兩造 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龍正公司前於102 年4 月30日及同年8 月7 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支付貨款,開立系爭支票、本票交 付予被告龍正公司。嗣因被告龍正公司無法供給貨物,原告 與被告龍正公司乃於102 年10月8 日協議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被告龍正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本票。 ⑵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 年 度裁全字第64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被告龍正公司就系爭 支票、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 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嗣經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55 號),經本院 於102 年10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龍正公司向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苗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他人, 並應將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被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之苗栗分行亦不得對被告龍正公司付款。前開執行命令 於同日送達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苗栗分行,另前開假處 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則於102 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龍正公司。 ⑶被告龍正公司於101 年10月23日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訂 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500 萬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2 年10月25日止,由借款人出 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並以被告龍正公司之名 義開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903905號帳戶)。被告龍 正公司乃分別於102 年6 月24日將系爭支票、102 年8 月9 日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作為 客票融資之用。
⑷系爭支票於102 年10月21日、系爭本票於102 年11月8 日經 提示後,由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苗栗分行予以付款,票 款均存入以被告龍正公司名義開立之前揭備償專戶,嗣後並 用以清償被告龍正公司對於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債



務。
㈡爭執事項:
⑴系爭支票、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權利人即提示人應為 被告龍正公司或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 ⑵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苗栗分行就系爭支票、本票為付款 ,有無違反本院之假處分執行命令?
⑶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⑷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龍正公司償還系爭支票、本票之價額,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本票之提示人應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 分行。
⑴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 其黏單上為之;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 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4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第144 條,均於本票及支票準用之。次按支票之背書,僅記載於支 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凡在票據背面或 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 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 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至於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 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 ,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人仍屬背書人所 有,且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不論何時,均得對受任取款 之人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票之持 有,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再將該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之。因此,支票上之背書性質究竟為何?應就授受票據當事 人間所存在之客觀情事判斷之,而不能逕以背書時之情況認 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關客票融資之票據執票人究為銀行或借款人,按客票融 資之票據執票人原則上應為銀行,惟其是否即為票據權利人 ,須視銀行收受票據時與借款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定(財 政部金融局84年10月18日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 。
⑵經查,被告龍正公司於101 年10月23日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500 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2 年10月25日止,由借 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該契約第7 條並



約定:「立約人(即被告龍正公司)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 據,均願由立約人背書轉讓予貴行(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立約人名義設立「放 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903905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 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約人在 貴行一切債務。如貴行對前項票據係按面額折成撥貸時,於 部分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 剩餘款項退還立約人或抵償其他債務…」,此有前揭週轉金 貸款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0 頁)。嗣被告龍 正公司分別於102 年6 月24日將系爭支票、102 年8 月9 日 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作為客 票融資之用,以擔保被告龍正公司之前揭借款,亦有被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票據明細表、供融資查驗之統一發票 、收妥客票明細查詢、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8-45 頁)。本件被告龍正公司與被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既已約定被告龍正公司辦理 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背書轉讓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且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及本票上,業已蓋用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印文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有系爭支票及 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37 頁);復觀系爭支票 及本票經原告簽發予被告龍正公司後,由被告龍正公司及其 負責人在票據背面蓋章,持以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 義分行借款,該背書並無記載係委任取款之相關文字,且被 告龍正公司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既以系爭支票及本票 為借款之擔保,斷無可能任由被告龍正公司得隨時收回票據 並回復對票據之持有。故參酌前開客觀情事,可知被告龍正 公司背書並交付系爭支票及本票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 嘉義分行,顯非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係以轉讓票據權利 為目的甚明。是被告龍正公司於102 年6 月24日將系爭支票 、102 年8 月9 日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之嘉義分行後,系爭支票於102 年10月21日、系爭本票 於102 年11月8 日提示,自屬受讓票據之被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嘉義分行本於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
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支票及本票背面提示人欄位記載龍正公司 ,另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欄所載之帳號亦為被告龍正公司之 帳戶,可知系爭支票及本票提示人為被告龍正公司云云。惟 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 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 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



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可參)。系爭 支票、本票背面雖載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 外請勿書寫文字」、「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或「閱讀 分類機專用區」等字,惟上開記載係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票據法復未限制背書人於票據背面背書之區域,依票據法 第12條規定,上開記載自不影響被告龍正公司轉讓系爭票據 權利之效力。又系爭支票、本票之票款固存入以被告龍正公 司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備償專 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2 頁)。惟所謂備 償專戶,乃指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原應與銀行 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 再由銀行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 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實務處 理上通常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 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 還放款,以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意即該備償專戶係專為 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係銀行為方便處 理不同客戶帳務而設立,並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借款人對 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此由被告龍正公司與被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訂立之周轉金貸款契約第7 條約定,該備償專戶所 存入之票款得由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逕行轉帳抵償被告龍 正公司所欠各該債務,嗣票據兌償借款本息後,被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得將備償專戶中剩餘款項「退還」被告龍正公司 或用以抵償其他債務,亦可證明前揭備償專戶之戶名雖為被 告龍正公司名義,惟被告龍正公司對該帳戶所收款項無動用 之權,而屬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支配。因此,系爭支票 及本票票款存入被告龍正公司名義之備償專戶,僅係被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用以抵償被告龍正公司借款之作業程序,不 能認為被告龍正公司即為系爭支票及本票之提示人或票據權 利人。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龍正公司為系爭支票及本票 之提示人云云,自不足取。
㈡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苗栗分行就系爭支票、本票為付款 ,並無違反本院之假處分執行命令。
⑴原告前為支付貨款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本票予被告龍正 公司,嗣因被告龍正公司無法供給貨物,原告與被告龍正公 司乃於102 年10月8 日協議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龍 正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及本票。原告並於102 年10月9 日向 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64號裁定准許 ,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55 號),經 本院於102 年10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龍正公司向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苗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他 人,並應將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被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苗栗分行亦不得對被告龍正公司付款。前開執行 命令於同日送達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苗栗分行,另前開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則於102 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龍正公 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票據影本 、終止合約協議書、本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1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 155 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⑵被告龍正公司係於102 年6 月24日、102 年8 月9 日以客票 融資為原因,將系爭支票、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之嘉義分行,業如前述。當時原告與被告龍正公司之 系爭買賣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之嘉義分行取得系爭支票、本票時,有何惡意或重大 過失之情事,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自屬合法 、善意取得票據,並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僅係受託提示並作票據交換,並 非票據法上之善意第三人云云,洵無可採。又依本院102 年 10月14日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內容,係禁止被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之苗栗分行不得對被告龍正公司付款,而被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早在原告聲請前開假處分前,即已善意 取得系爭支票及本票,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苗栗分行 分別於102 年10月21日及102 年11月8 日對提示人即被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付款,非屬對被告龍正公司付款 ,當無違反本院之假處分執行命令。
㈢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⑴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 得時,原票據權利人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占有票 據之人向付款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付款行)提示付款,並 經通知關係金融業者後,該項票據為執票人向付款行提示付 現或存入付款行之聯行,經查證確認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 ;或係經由票據交換提回,經付款行以『法院禁止提示票據 (假處分)- 提示人查證單』(如附格式)傳真提出交換之 金融業者(以下簡稱提示行)查證,若為被禁止提示之人提 示時,付款行除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 之理由辦理退票外,並應在該項票據正面加蓋『禁止○○○ 提示付款』戳記(戳記上空白處由付款行填記禁止提示付款 人姓名),再由提示行交還執票人。」;「前點所述經由票 據交換提回或櫃台提示付現或送存付款行聯行轉帳之票據,



經查明提示人不為禁止提示付款之人時,付款行應予以付款 。」;「法院假處分執行命令中,有『禁止債務人將支票轉 讓於他人』之記載,且由假處分執行命令所列受文者以外之 人提示票據時,除依第4 點已由法院在票據上記載假處分事 由或曾由付款行依第1 點加蓋『禁止○○○提示付款』戳記 後始為提示者,付款行自不得付款外,付款行仍應依第2 點 規定辦理。」,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第1 點 、第2 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本票既已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 155 號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被告龍 正公司付款,然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卻未置理,未依前揭 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辦理退票, 仍執意予以付款,顯已違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云云。惟依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第 1 點、第2 點、第5 點可知,如係被禁止提示人提示遭假處 分之票據時,付款行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 款」之理由辦理退票,並在票據正面加蓋「禁止○○○提示 付款」戳記;惟若提示人非假處分所載禁止提示付款之人, 且未由法院在票據上記載假處分事由或曾由付款行加蓋「禁 止○○○提示付款」戳記,付款行即應予以付款。本件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苗栗分行於102 年10月14日收受本院假 處分執行命令後,分別於102 年10月21日及102 年11月8 日 對提示人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付款,而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並非前揭執行命令所載之被禁 止提示人,系爭支票、本票上復未記載假處分事由或加蓋禁 止提示付款之戳記,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苗栗分行予 以付款,實符合上開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違反前開注意事項第 1 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龍正公司已協議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龍正公司負有返還系爭支票、本票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 龍正公司卻執系爭票據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提示付 款,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查,被告龍正公司係 於協議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將系爭支票、本票合法背 書轉讓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其後,則由被 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嘉義分行本於執票人地位提示請求付 款,而非由被告龍正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是原告主張被告龍正公司持票提示付款之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亦非可採。




㈣末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 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 契約終止之規定;又民法第263 條規定:「第258 條及第26 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是同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 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與被告龍正公司是本於協議而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 復原狀規定之準用。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支票、本票已不能返 還,被告龍正公司應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6 款之 規定,向原告償還系爭支票、本票之票據價額云云,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63 條 、第25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47,4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支票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 │
├──┼─────┼───────┼──────┼───────┼────┤
│1 │ZA0000000 │102 年10月20日│臺灣中小企業│702,450元 │系爭支票│
│ │ │ │銀行苗栗分行│ │ │
├──┼─────┼───────┼──────┼───────┼────┤
│2 │ZA0000000 │102 年11月5 日│臺灣中小企業│702,450元 │ │
│ │ │ │銀行苗栗分行│ │ │
└──┴─────┴───────┴──────┴───────┴────┘
本票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擔當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到期日 │ │ │ │
├──┼─────┼───────┼──────┼───────┼────┤
│1 │CT0000000 │102 年8 月7 日│臺灣中小企業│945,000 元 │ │
│ │ │102 年10月15日│銀行苗栗分行│ │ │
├──┼─────┼───────┼──────┼───────┼────┤
│2 │CT0000000 │102 年8 月7 日│臺灣中小企業│945,000 元 │系爭本票│
│ │ │102 年11月8 日│銀行苗栗分行│ │ │
├──┼─────┼───────┼──────┼───────┼────┤
│3 │CT0000000 │102 年8 月7 日│臺灣中小企業│945,000 元 │ │
│ │ │102 年11月15日│銀行苗栗分行│ │ │
├──┼─────┼───────┼──────┼───────┼────┤
│4 │CT0000000 │102 年8 月7 日│臺灣中小企業│945,000 元 │ │
│ │ │102 年12月8 日│銀行苗栗分行│ │ │
├──┼─────┼───────┼──────┼───────┼────┤
│5 │CT0000000 │102 年8 月7 日│臺灣中小企業│945,000 元 │ │
│ │ │102 年12月15日│銀行苗栗分行│ │ │
├──┼─────┼───────┼──────┼───────┼────┤
│6 │CT0000000 │102 年8 月7 日│臺灣中小企業│945,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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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