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31號
MLDV,103,訴,431,201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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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徐玉鳳
      蕭宗彥
      倪運楏
      王陳春梅
      林姚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余國成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分別向反訴被告請求將坐落 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鑑測而製作之鑑定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圍牆、磁磚及同段949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磁磚拆除;聲明第3 項則請求反訴被 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及設施,並應容忍反訴原告於上 開土地部份整修及鋪設柏油路面。是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核係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反訴原告妨害反訴被告之所有權, 為限制反訴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 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同段947 地號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反訴原告其餘請求,均係為 滿足其對外通行之同一經濟目的所設,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旨,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其所有同段947 地號土地因 通行反訴被告上開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惟本件訴訟標的因 其利益不能或不易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 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反訴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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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