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鄭進清
被 告 鍾金松(即楊育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之楊育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楊育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楊育榮業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 未於繼承開始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 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楊育榮之遺產管理人,業據 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故原告向被告 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02 年7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0月14日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之楊育榮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 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育榮於102 年7 月1 日向其借款80萬元迄未清 償,詎楊育榮於103 年3 月13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被告既經法院選任為楊育榮之遺產管理人,其自得 請求被告以楊育榮之遺產範圍為限負償還債務之責任。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用以證明楊育榮與其間借 款契約存在,然社會上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證明匯款 之目的,尚難認定與楊育榮間有借貸契約存在。故楊育榮與 原告間並無借貸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1 日匯款80萬元至楊育榮設立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2912900854337號帳戶內(下 稱楊育榮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1 份(見 本院卷第1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其與楊育榮間存有借貸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楊育榮間 有無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與楊育榮間LINE對話記錄之內容所載:「 不明(對話記錄並無顯示姓名):中華郵政700 、帳號0291 2900854337... 還有記得匯錢借我。原告:匯了,你1 小時 後去看有無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另依證人 即楊育榮前妻盧佩萱所提原告與楊育榮LINE對話記錄之文件 檔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再參酌盧佩萱到庭證述:因楊 育榮生前答應兒子要把手機送給他用,所以楊育榮過世時, 楊育榮的妹妹就把楊育榮手機拿給我,我拿到後把手機裡的 檔案複製到電腦內,再把手機給兒子使用;後來,是原告來 問我楊育榮手機內的資料是否存在,我才從電腦將資料列印 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於103 年間楊育榮所 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之登記使用者為楊育榮,有本院職權調取 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憑,可 見原告所提之LINE記錄確實是與楊育榮本人之對話記錄,否 則難以想像該對話之相對人會知悉且提供楊育榮郵局帳戶。 又原告於對話記錄中表示「匯了,你1 小時後去看有無收到 」等語,時間顯示為7 月1 日下午12時28分,與原告匯款至 楊育榮郵局帳戶時間相近,有匯款申請書1 份(見本院卷第 10頁)在卷可佐,益證該對話相對人確係楊育榮無訛。再者 ,證人即楊育榮之同事黃盈婷證稱:於103 年1 月間,其和 原告、楊育榮及另一個同事一同吃飯,有聽到楊育榮對原告 說欠原告的80萬元會趕快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堪認楊育榮確曾向原告借款,並積欠80萬元迄未清償。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對楊育榮之遺產管理人即 被告請求給付8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