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李震華律師即被繼承人彭秋榮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
被 告 傅双寶
受告知訴訟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参拾萬元後,應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彭秋榮之遺產管理人,訴之聲明所示房屋及其基地為 彭秋榮生前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財產,已經原告依法 登記為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開聲明所示兩造共有持分各一半之建物係透天厝與土地, 系爭四筆土地則均為建物之基地,顯然無法原物分割,為有 效完成共有物之分割以解決持分各一半之僵局,故不得已只 得以拍賣變價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以求公平。 ㈡緣被告係已故彭秋榮之夫,依法應為遺產管理人,彭秋榮係 尖山里里長夫人,為地區多數合會召集人,因合會債務纏身 而自殺,故原告肩負彭秋榮生前對其所有合會會腳債權人轉 為遺產債權人後,依法應清償債權人債務的責任。但彭秋榮 之夫違諾不願承擔彭女債務,且一再拒絕配合管理人就系爭 建物之合法處理方式,擅自出租,直至訴訟後方不甘願地和 解,但至今未履行和解義務。因因此緣由,本與本件訴請共 有物分割無涉,但,卻是本案最重要之因果關係,唯有逕將 系爭行該建物土地以拍賣方式分割,方得依法將價金依比例 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方是終局解決全體債權人債務及終結鈞 院遺產管理事件之關鍵所在。特別說明此點,懇請鈞院作為 審酌本件請求理由之參考。
㈢因若先經鑑價後,再以一定價金由一方補償他方( 等於購買 他方持分) ,等於要讓原告買下被告所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顯與遺產管理人清理財產之角色相衝突,且必須足夠的
現金,現況實有困難。反之,若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再以一 定價金由被告補償原告,被告既已表明沒錢可買,相信被告 現實亦是如此,故亦無可行性。縱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原告得於系爭房地登記法定抵押權,惟 被告既無力支付補償金,原告為取得應受補償之金錢,最終 之結果仍須實行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於執行拍賣完成取得價 金後,方能取得應受補償之金錢,如此則與『原物拍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並無不同。
㈣再者,以變價方式分割,係由法院執行拍賣,依法亦須先經 鑑價,若於鑑價後被告對於共有物之價值可接受且可負擔, 則被告亦得主張民法第824 條第7 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購買原告所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交付價金予原告,如此 亦與上開判決補償他方之結果並無二致。何況,經由公開拍 賣,有興趣之人公開競標,亦能提高所受分配之價款;反之 ,若無人應買,被告亦可以低價承買,對被告並無不利。 ㈤因被告於訴外人彭秋榮過世後拋棄繼承,並拒絕任其遺產管 理人。嗣於102 年7 月19日由本院裁定由李震華律師擔任彭 秋榮之遺產管理人,是跟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原告與被告共 同共有,每位應有部分1/2 。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門戶, 客觀上不適於原物分割,且被告拒絕就原告分得之部分給付 價金補償而取得所有權,而拍賣原告所有部分又實際上有困 難之處,顯有害於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況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親誼,如以原物分割,共同使用系爭共有物亦有不便之處, 易生紛爭,爰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請求依變價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共有物。 ㈥ 聲明:
1.依變價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共有物。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不願意變價拍賣,因為被告只有一棟房子,拍賣後其與 二名兒子均無地方居住,且該房子是要給兒子娶親成家用。 一有意願想價購另一半之系爭建物與土地,但伊無能為力。二、如果要拍賣的話,請拍賣原告之二分之一持份即可。三、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該附表所示,系爭共有物原係被告與其妻彭秋榮共有, 嗣因彭秋榮在外積欠過多債務,不堪壓力而於102 年4 月8
日自殺身亡,而彭秋榮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彭秋榮債務 人陳素螢3 人向本院聲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於 102 年7 月19日裁定指定李震華律師為彭秋榮之遺產之產管 理人,因被告無法替彭秋榮償還在外積欠之金錢,亦自稱: 其無以金錢補償云云,然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二分之一長期以 來為彭秋榮及被告全家居住占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3 份、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29-35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 共有物部分,則經被告抗辯不同意變價拍賣被告之應有部分 ,是以下應予審究者,乃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共有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又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佳。
一、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且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 定部分土地之意思訂立協議者,為分割共有物之契約,與使 共有人管理使用特定部分土地而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思所訂 立之分管契約不同。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 定有異,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 院復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等 判決見解,可資參酌。本件被告固抗辯,其與彭秋榮就系爭 土地與建物各有二分之一,彭秋榮在外積欠之債務,被告無 力償還,故被告同意就該系爭土地與建物分割後,將彭秋榮 該份變價後分配給各債權人,且其與彭秋榮間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有據。二、其次,就何種分割方案較為適當部分: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且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等判決見解, 可資參照。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固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且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 條之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 之單獨所有權。是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仍有由 被告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意味,就分割方法,本院除應審酌前 述事項外,復應進一步審酌該處分是否合於被告之利益,始 符合民法保護物之共有人之意旨。
㈢ 次就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方案,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乃被 告唯一擁有之不動產,且被告尚有二子,日後希望該處所圍 二子娶親成家同住之所,被告不願意遷出該址等語。查被告 名下確係僅有系爭系爭三筆土地與一筆房屋等語,有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2頁)。而本院 再就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查詢,該戶確有被告傅雙寶之兒子 傅振奇、傅振律居住該處,有該處全戶戶籍謄本及公務電話 記錄各1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足見被告 自81年起及居住該地,如因本件共有物之分割,依常情致被 告需遷離其數十年來所熟悉之居家環境,對其心裡狀況必有 不良之影響。本院審酌被告對於系爭共有物之依賴需求,及 被告名下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如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可 省卻另覓安置處所之勞費,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雖被告陳 稱以其經濟狀況無法給予原告金錢補償,惟本院考量如採變 價分割,即便被告可獲取相當之價金,然卻因此剝奪長期得 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機能之住所,而另覓住所,除需額外支出 費用或租金外,並有加重被告生活上之重大不利益,因認仍 應將原物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 補償之方式分割,較為允洽。
㈣又依上述分割方式,補償金額應為若干部分:查本院函詢陳 小娟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結果認:「本案標的係座落於 頭份鎮間山市場住商混合之透天,本報告書基於估價之目的 為資產參考價值,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格日期為民國 103 年9 月24日,考量委託者提供之勘估基本資料,評估勘 估標的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 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形下,及本估價師專 業意見分析後,土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建物採
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結果及最終決定價格如下: ㈠土地總值:6,005,880 元、㈡建物總值:2,589,653 元。 評估總價:8,595,533 元。兩造復對於上開鑑價結果不爭 執,參以苗栗縣頭份鎮區整體房屋價格,與系爭共有物坐 落位置之交通、周邊商業繁榮狀況,因認以上述回函所述 平均總價之近似值860 萬元為可採。則系爭共有物分割由 被告單獨取得後,應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由被告給付原 告430 萬元,以資補償,始符公平。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認應依如主文所示分割方式即將原物 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430 萬元 補償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 1 │苗栗縣│頭份鎮│尖山段 │ │296 │ 建 │13.27 │原告與被告各為│
│ │ │ │ │ │ │ │ │1/2 │
├──┼───┼───┼────┼───┼──┼──┼────┼───────┤
│ 2 │苗栗縣│頭份鎮│尖山段 │ │299 │ 建 │33.84 │原告與被告各為│
│ │ │ │ │ │ │ │ │1/2 │
├──┼───┼───┼────┼───┼──┼──┼────┼───────┤
│3 │苗栗縣│頭份鎮│尖山段 │ │329 │ 建 │35.18 │原告與被告各為│
│ │ │ │ │ │ │ │ │1/2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 │
│ 1 │40 │苗栗縣頭份│苗栗縣頭│加強磚造(│共3 層│ │全部 │
│ │ │鎮尖山段第│份鎮尖山│4 層) │173.60│ │(兩造各1/2) │
│ │ │296 、296 │裡中華路│ │ │ │ │
│ │ │-1、299 、│101 號 │ │ │ │ │
│ │ │329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