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728號
MLDV,103,苗簡,728,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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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謝依帆
被   告 鍾金松即楊育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訴外人楊育榮之遺產管理人,楊 育榮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81,000 元。楊育榮係向原告表示因投資需借款281,00 0 元,原告同意借款,故於103 年1 月15日於原告戶頭提領 現金並同時進行匯帳,並依楊育榮之指示,將281,000 元匯 款至陳建良之戶頭,匯款人部分並寫上楊育榮之姓名,後因 楊育榮於103 年3 月13日死亡,因陳建良收到之281,000 元 顯示為楊育榮匯款,故陳建良於楊育榮死後,將281,000 元 匯回楊育榮之戶頭,因陳建良誤認係楊育榮所匯而歸還錯誤 ,爰以楊育榮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1,000 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 000 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銀行存簿轉讓支出30萬元,與所匯 金額不同,故應係楊育榮交付現款予原告,並由原告代理匯 款,且原告即使有債權,亦無優先權,僅能與其他債權人共 同受償等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楊育榮之遺產管理人,此經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 年度繼字第1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又本 院103 年度家催字第23號以103 年11月7 日確定裁定:准對 被繼承人楊育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被 繼承人楊育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等語,並由本件被告於103 年11月15日將上開 裁定登載於新聞紙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現仍在 上開公示催告期間。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4 款所定債權之



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 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181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 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惟上述規定並未禁止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其與被繼 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贈與關係是否存在」(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一)楊育榮可能之債權人,目前已知者,至少有本院103 年度 繼字第1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黃裕樺、該案之 聲請閱卷人鄭進清(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7 頁)、本院10 3 年度家聲字第206 、207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閱卷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8 頁) 人,且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期滿,未來仍可能有其他債 權人出面聲明或報明債權,被告自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 個別債權人償還債務,而應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後, 由全體已知債權人共同受償,如楊育榮遺產不足,則應按 債權比例受償,故原告現無從依本件給付訴訟主張全額受 償。
(二)本院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報明債權 (見本案卷第28頁),已儘可能保障原告權益,使其將來 能舉證以實其說時,或有受償機會。然本院行使闡明權後 ,原告仍堅持提起給付之訴(見本案卷第33頁),而非確 認對楊育榮債權之訴,依上述說明,並無理由,本件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
五、退而言之,楊育榮上開匯給陳建良之281,000 元,縱由原告 提領其固有財產支出,而非由楊育榮以其固有財產現金交付 原告,而委請原告代為匯款予陳建良者,然查:(一)原告自承:該款項係伊借錢給楊育榮等語(見本案卷第29 頁),原告所提收入傳票相片,亦顯示匯款人為楊育榮, 原告僅為匯款代理人而已(見本案卷第7 頁),因此至多 或僅能證明原告借款予楊育榮
(二)經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3 次以上行使闡明權,原告仍堅持 本案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等語(見本案卷第29、30、35頁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 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 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縱使原告對楊育榮確有上開 281,000 元借款債權,然陳建良將281,000 元款項匯回楊



育榮之遺產帳戶,並不使原告對楊育榮之債權因此消滅, 故並無使原告受損害,亦無任何損害之因果關係,益徵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81,000 元,為無理由,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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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