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
訴訟代理人 林溫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正亞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九日止,按月分期平均清償本息,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七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 息。被告截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九萬 四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收之延滯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信用卡申 請書各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六張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 信用卡帳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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