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290號
PCEV,90,板簡,290,200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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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九О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慶
  送達代收人 曹維芳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湘蘭
  訴訟代理人 蕭祖派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九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零玖佰元及自如附表各支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分別於票載發票日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被告則於言詞辯 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上述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朱 家 惠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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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