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坤
訴訟代理人 傅清漢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
十一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訴外人傅清漢背書之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貳 萬伍仟陸佰叁拾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兩造並無直接往來,系爭支票係被告支付傅清漢貨 款所用,嗣貨已退回,然傅清漢未將該支票返還,並私行轉讓原告,致生糾葛云 云,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 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發票人)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執票人)之 前手即背書人傅清漢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所辯顯無可採。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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