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葉為廷
相 對 人 葉善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葉善鴻(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葉為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 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53 年4 月15日起罹患腦膜炎,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 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家人姓名、生活狀況,亦可為 簡易數數,但不知道家裡電話、身分證號碼、紙鈔面額,另 鑑定人亦表示相對人不知個別價值,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自幼因腦膜炎引發認知功能受 損而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手冊。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各項認知能力皆顯著落後,當中對社會情境判斷能力雖 相對較佳,但整體決策與問題解決能力仍受限於注意力低, 口語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的影響,需家人協助。相對人生活 適應能力低落,涉及日常生活知識,學習或語文溝通能力最 為欠缺,整體自我照顧、社交與休閒能力受認知功能影響, 品質不佳。相對人認知功能顯著受損且生活適應能力低落, 配合其腦膜炎病史,整體表現符合器質性腦傷之特質。相對 人日常生活雖能維持簡單休閒、社交與生活自理能力,但因 其注意力持續度低,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較不佳,在進行複
雜事務的決策與問題解決上有困難,且其認知功能無法於短 期內恢復,建議利益較為重大、程序較為複雜、耗時或需持 續力等事項交由相對人家人或主要照顧者協助。相對人經診 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相對人因為器質性腦症候群而造成症 狀干擾,進而影響其社會判斷及社會適應的能力,目前的狀 況已無法達到獨立生活自理及處理社會相關事務,持續有認 知顯著減損及退化。整體而言,在器質性腦症候群影響下, 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 ,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 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從而 ,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核屬無據,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 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 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無配偶,其父已死亡 ,尚有子女即聲請人葉為廷、姊妹葉春櫻、葉春蘭、葉春珍 、葉春美,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可參。另參酌苗栗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 協會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葉為廷表示,相對人因出生時缺 氧造成先天性智能障礙,相對人之父過世前,贈與一塊農地 總面積約360 坪,其中六分之五給祖母,六分之一給相對人 ,現因聲請人欲將相對人名下土地過戶於自己名下,變賣土 地作為照顧相對人之費用,故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50歲, 未婚,領有智能障礙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與相對人之 母、聲請人同住於苗栗縣銅鑼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平日 可以自行吃飯、洗澡及自理大小便,也會與鄰舍老人簡單溝 通與寒暄,活動範圍僅在自家附近,出遠門即需家人陪同。 訪視員詢問相對人:「會使用金錢嗎?」,相對人表示:「 看不懂數字」,訪視員更進一步詢問相對人:「2+2 等於多 少?」,相對人回應:「2 」。相對人可以聽懂並和訪視員 簡單對話,例如訪視員詢問相對人:「平日是誰照顧你的?
」,相對人會直接指著相對人之母葉馮坤妹,並說:「她」 ,另外訪視員詢問:「錢給聲請人保管好嗎?」,相對人不 假思索的便答:「好」,訪視員繼續詢問相對人:「將錢給 訪視員保管好嗎?」,相對人也直接反應回答:「不好」。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新臺幣 (下同)4,700 元;相對人名下擁有農地約360 坪,市價約 145 萬元,活期存款約4 萬餘元及一部轎車。聲請人葉為廷 29歲,未婚,為相對人之養子;103 年5 月之前任職中國電 視公司幕後工作人員,目前失業中,現專職照料相對人生活 、飲食。聲請人表示,目前住居所(包含三合院及加蓋二層 樓透天厝)係在自己名下,市價約350 萬元,另外還有活期 存款20萬元、機車1 部。聲請人自述,目前為相對人之主要 照顧者,平日除協助相對人之母照料相對人三餐飲食之外, 並照料相對人之回診或取藥,未來仍將維持目前模式照顧相 對人之生活,若相對人有重大疾病需龐大之醫療費用時,會 協助相對人變賣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生活與照護費用。訪 視時,觀察到聲請人與相對人可以做簡單的語言溝通,訪視 員詢問相對人財產可否交由聲請人管理,聲請人表示願意, 顯示相對人信任聲請人且互動良好。相對人之母葉馮坤妹, 現年81歲,目前與相對人、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大姊葉春櫻 ,現年60歲,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自述會經常致電聲 請人關心相對人及其母親;相對人三姊葉春珍,現年53歲, 目前居住於臺南,其表示雖聲請人自幼即過繼給相對人,但 仍持續扶養照顧聲請人至高中畢業,經常與聲請人電話聯繫 ;相對人小妹葉春美,現年48歲,居住於苗栗,於休假時會 返回聲請人家中關心相對人近況;其等均表示同意聲請人擔 任本案之監護人。相對人二姊葉春蘭,現年57歲,目前居住 於加拿大,故無法訪得其對本案之意見。綜上,經訪視評估 ,聲請人葉為廷為相對人之養子,擔任本案之監護人,無不 適當之處等情,此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函文及 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 卷可參。又參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結果,關係人葉 春珍為相對人之三姊,從小即協助照顧相對人,與之感情深 厚,除每月會回去探望1 次,於特殊節慶日亦會回去與其他 親屬聚會。經社工訪視,關係人葉春珍表示家屬對於由聲請 人葉為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葉春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表達非常贊同之意願。訪談過程關係人多次真情流露 的表達所有家屬對相對人的關懷與呵護,且其次子除於苗栗 家中待業、專責照顧相對人外,對其未來之生活照顧亦有完 善之規劃,故評估關係人與相對人及所有家屬之情感親密度
高,相對人應可獲得適當的生活照顧,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葉善鴻)監護宣告調查報 告等件附卷可參。復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結果, 相對人大姊居於新北市中和區,其表示相對人之姊妹們均有 經濟能力,亦會協助相對人家生活經濟部分;相對人家關係 良好,假日有空皆會返回苗栗家探視相對人之母及相對人。 相對人生活可自理,但日常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故相對人 家經討論後,相對人後續權利義務之行使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由相對人大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相對人財 產部分仍由聲請人處理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雙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等件 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同住 ,協助相對人處理日常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並經相對人之母及姊妹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錄: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
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