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6號
MLDV,103,家訴,6,201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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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亦鎔
被   告 張延洲
      張子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張亦鎔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子英之姪女。原告之父 張子春於民國67年獨資向苗栗縣政府標購苗栗縣苗栗市○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又花費新臺幣 (下同)660 萬元興建其上建物(建號1252號,門牌號碼 :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嗣於75年登記於張子英名 下,張子英給付張子春土地款115 萬元,是該不動產應為 張子春張子英所共有,持分比例為83:17,僅係借名登 記在張子英名下。張子春並於96年6 月6 日自書遺囑,表 明上開不動產由張双喜、張子英張子林張子財、林明 增共同協議處理,是系爭不動產並非張子英全部所有;又 張子英於79年違背張子春之意思,將張子春籌得為償還其 本人名下貸款之350 萬元現款挪作他用,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 其利益。張子春於96年9 月6 日死亡,張子英時年巳高齡 77歲,體弱多病又無配偶子嗣,張子春遺產繼承人(含原 告等)基於孝道倫理,長輩感情,不忍在其生前執行張子 春遺囑,繼承張子春之遺產。詎張子英於100 年死亡,被 告張延洲竟僭稱係張子英養子並為真正繼承人,持單方被 收養之戶籍登記資料及偽造之張子英代筆遺囑,繼承張子 英包括上開不動產及不當得利所得在內之房地、存款、股 票等總值仟餘萬元以上遺產全部。
(二)被告2 人主張張子英與被告張延洲為養父子關係,惟依戶 籍登記資料之收養契約書記載之養父欄姓名「張子英」、 被收養人欄姓名「張延洲」、法定代理人欄「張子林」、 證明人欄「張双喜」之簽名均為同一人之筆跡,且僅被告 張延洲之本生父母單方面辦理戶籍登記,被告張子林偽造 上開簽名,並據以向苗栗縣大湖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申 請收養登記;又被告張延洲由其本生父母即被告張子林、 訴外人張江今玉扶養至成年,被告張延洲張子英並無任



何同居共財或扶養之事實,被告張延洲張子英晚年無法 自理生活之際不予聞問,足認張子英與被告張延洲之間並 無收養之真意,系爭收養關係應屬無效,被告張延洲對張 子英之繼承權並不存在。
(三)被告張子林與被告張延洲、訴外人張嬿蓉共謀,於張子英 意識不清之際,偽造關於繼承之遺囑,符合民法第1145條 第1 項第4 款繼承權喪失之事由,如鈞院判決確認被告張 延洲無繼承權時,被告張子林亦應喪失對張子英之繼承權 等語。並聲明:1 、確認被告張延洲對被繼承人張子英之 繼承權不存在。2 、確認被告張子林對被繼承人張子英喪 失繼承權。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延洲係於69年由張子英所收養,收養程序符合當時 民法所規定收養之要件,因張子英收養被告張延洲時,被 告張延洲時年12歲,被繼承人張子英從事林班巡山等工作 ,居無定所,又因單身未婚且經常不能返家居住,無法獨 力照顧被告張延洲之生活起居、三餐與教育,乃於收養後 委由被告張延洲原生父母繼續照顧被告張延洲,但按月給 付生活費用予被告張子林,被告張延洲進入專科就讀後, 所需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均由張子英負擔,被告張延洲結 婚,亦係由張子英前往女方家提親、並主持被告張延洲夫 妻之婚禮,張子英離世前所立遺囑,亦清楚交代繼承事宜 。
(二)上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張子英於68年3 月9 日向訴外人范 明貴、張子春所購買,並非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上開房屋 為張子英與其他人合資興建,且於興建完成後為建物之總 登記,屬原始取得,與原告之父張子春無關。上開土地、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張子英,亦係由其自行負擔繳納, 且上開房屋部分由張子英自行出租與他人使用。上開房地 之管理、使用、處分均為張子英自行為之,原告主張上開 房屋及土地,為其父張子春借名登記在張子英之名下,與 事實有違。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座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之土 地及建號1252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路00號 ),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張子英
(二)張子春於96年9 月6 日死亡,原告為張子春之繼承人;張 子英於100 年11月11日死亡。
(三)被告2 人於69年書立收養約書向苗栗縣大湖戶政事務所提 出辦理張子英收養被告張延洲之戶籍登記。




五、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座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 之土地及建號1252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巿○ ○路00號),是否為張子春出資標購興建亦或張子英自行 出資買地自建?是否係張子春張子英共有,而張子春所 有之部分借名登記在張子英名下?
(三)張子英是否於79年間挪用張子春之350 萬元,而張子春張子英有35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四)被告張延洲是否為張子英之養子?其收養是否有無效之事 由?收養契約書是否為被告張子林於69年間所偽造,並據 以向大湖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為戶籍登記?(五)張子英之遺囑是否為被告2 人與張嬿容所偽造?如確認被 告張延洲無繼承權時,被告張子林是否因此而喪失繼承權 ?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為張子春借名登記在張子 英名下,張子春張子英有350 萬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其為 張子春之繼承人,被告張延洲張子英之收養書約及張子英 之遺囑均為被告2 人所偽造,然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則被 告張延洲是否為被繼承人張子英之繼承人,如張延洲無繼承 權,而次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子林是否喪失繼承權,此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原告應對何人主張債權,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張子英之姪女,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252號,門牌 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於75年登記張子英所有 ,被告2 人於69年書立收養約書向苗栗縣大湖戶政事務所 提出辦理張子英收養被告張延洲之戶籍登記,張子春於96 年9 月6 日死亡,原告為張子春之繼承人;張子英於100 年11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此外並有戶籍 謄本、張子春遺書、張子英遺囑、繼承系統表、收養書約



、收養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二)原告雖舉張子春之遺囑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在張子 英名下,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又苗栗縣苗栗市○○○段 000 ○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分別係訴外人范明貴張子春於68年3 月9 日、70年6 月24日出售予張子英, 建物部分由張子英起造,73年9 月17日新建登記,張子英 原始取得,歷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張子英,並由張 子英居住、使用、收益等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 、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繳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而張子春之遺書內固載明座落 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之房屋土地係苗栗縣政府69年標 售我115 萬元,得標後地下2 樓、地面3 樓建築費內部設 施共550 多萬元,含土地我共付出660 多萬元,此房屋因 為三弟子英未結婚,無人可靠,所以75年我無條件登記與 他,但有給我土地款115 萬元,此房屋由弟双喜、子英、 子林、子財、女婿林明增5 人共同協議處理等語,然張子 春遺書之記載已與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中記載土 地係范明貴張子春分別出售予張子英,建物部分由張子 英起造,73年9 月17日新建登記,張子英原始取得之情形 不符,且該遺書僅係張子春單方敘明,未經過張子英確認 ,無法證明該遺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房地確係張子春出資標購、興建。況遺書中載明張子 英有給付張子春115 萬元之土地款,而張子春「無條件」 登記予張子英,足徵房屋部分縱係由張子春出資,亦係贈 與張子英550 萬元之建築費用,張子春自始並未取得土地 或房屋之所有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子春張子英間 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或契約之存在,原告主張其與張子英間 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理由。(三)原告固舉古張菊蘭之遺書、委託書為證主張張子春對張子 英有35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告2 人否認,並否認該 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古張菊蘭為原告之姐姐,亦為張 子春之繼承人,上開委託書中雖載明古張菊蘭委託原告向 被告張延洲求償張子英張子春用上開不動產向萬泰商業 銀行借貸350 萬元合夥大明旅行社等語,然原告與被告間 就是否有上開35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本為張子春之繼 承人與張子英之繼承人間爭訟之標的,自難以其他張子春 之繼承人委託原告之委託書證明確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之 存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子春張子英確有上



開不當得利之債權,原告主張其對張子英有不當得利之債 權,亦無理由。
八、綜上論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對張子英就間就系爭不動 產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對張子英有不當得利之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並無繼承權或喪失繼承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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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