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48號
MLDV,103,婚,48,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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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黃永國
被   告 詹琳翠HIN LIN CHU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於 民國89年10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 被告竟於100 年10月30日返回印尼後即未歸返,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期間雙方無任 何聯絡,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 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倘該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 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另依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 ,被告自與原告89年結婚起至100 年離境為止,長期居留 於臺灣,足認原告與被告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應為我國, 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16日登記結婚,惟被告於100 年10月30日返回印尼後即未歸返,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 年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結婚證書(含原文及譯文)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婚後分居迄今已逾3 年,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 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3 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 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 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前開說明,足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責任 較重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 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 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離 婚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 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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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