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陳世秋
被 告 陳綈麗(ASTR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印尼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30日結婚,被告於92年9 月5 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於93年2 月19日出境後,旋於93年3 月18日入境與原告 共同生活,惟被告趁原告在台北工作時,無故於95年5 月16 日離家返回印尼,自此失去音訊,兩造分居迄今長達8 年之 久,期間被告未曾返家維持婚姻,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原告實難以繼續維持此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 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夫妻共同生活於 苗栗縣頭屋鄉○○村0 鄰○○000 號之原告住所地,離婚之 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原告住所地,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婚姻事件之夫妻一方為 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 依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妻) 係印尼人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曾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頭 屋鄉○○村0鄰○○000號之原告住處,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離婚原因及離 婚效力)應以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及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415 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 例在案可稽。
五、原告主張被告本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92年7月30日結婚, 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婚後被告於92年9 月5 日 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93年2 月19日出境後,旋於 93年3 月18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趁原告在台北工 作時,竟於95年5 月16日無故離家,自此失去音訊,兩造分 居迄今長達8 年之久,違背夫妻之同居義務,違反夫妻共同 生活之婚姻本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5年5 月16日出境後,迄 今未有任何入境紀錄等情相符,本件經送達兩造共同住處通 知被告到庭,亦經合法公示送達程序通知被告,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足證被告已逾 8 年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實。從而,本件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足徵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足認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 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