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蔣建國
被 告 鍾蘇茜(TJUNG SUS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蔣建國與被告鍾蘇茜於民國94年8 月18日在印尼結婚,兩造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然被告婚 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 國人民,兩造於94年8 月18日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無共 同之本國法;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款 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 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 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 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 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 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聲明書各1 份為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被告並無任何申請入境之簽證紀錄及入出境資料等情,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 年7 月18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8 月5 日移署出管蔓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兩造於94年8 月18日結婚,並約定在臺共同生活, 而被告始終未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 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 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