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99號
MLDV,101,訴,399,201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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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蔡木順
兼訴訟代理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阿溪
被   告 戴匡房(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邱如鈺(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邱焱康(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戴國華(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戴松筠(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李劉運妹(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李秋珍(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李元福(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李雲珍(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吳李春(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林淳美(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林邑宣(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林暉(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林世勳(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徐美松(玉騰之承受訴訟人、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李元祥玉騰之承受訴訟人、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李元民玉騰之承受訴訟人、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李久子(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李春妹(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李曾見蘭(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李元麟(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李美華(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李啓瑞(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戴秋熔(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李玉琛(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李玉芳(李彭群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匡房、邱如鈺、邱焱康、戴國華、戴松筠、劉運妹、秋珍、李元福雲珍、吳春、林淳美、林邑宣、林暉、林世勳、徐美松、李元祥李元民久子、李春妹曾見蘭、元麟、美華、李啓瑞、戴秋熔、玉琛、李玉芳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彭群妹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一0八七之一、一0九六之一、一0八一、一0八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三六分之



十四,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黃淑貞與被告戴匡房、邱如鈺、邱焱康、戴國華、戴松筠、劉運妹、秋珍、李元福雲珍、吳春、林淳美、林邑宣、林暉、林世勳、徐美松、李元祥李元民久子、李春妹曾見蘭、元麟、美華、李啓瑞、戴秋熔、玉琛、李玉芳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七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淑貞取得;編號A2、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戴匡房、邱如鈺、邱焱康、戴國華、戴松筠、劉運妹、秋珍、李元福雲珍、吳春、林淳美、林邑宣、林暉、林世勳、徐美松、李元祥李元民久子、李春妹曾見蘭、元麟、美華、李啓瑞、戴秋熔、玉琛、李玉芳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㈡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三0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淑貞取得;編號B2、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戴匡房、邱如鈺、邱焱康、戴國華、戴松筠、劉運妹、秋珍、李元福雲珍、吳春、林淳美、林邑宣、林暉、林世勳、徐美松、李元祥李元民久子、李春妹曾見蘭、元麟、美華、李啓瑞、戴秋熔、玉琛、李玉芳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原告蔡木順與被告戴匡房、邱如鈺、邱焱康、戴國華、戴松筠、劉運妹、秋珍、李元福雲珍、吳春、林淳美、林邑宣、林暉、林世勳、徐美松、李元祥李元民久子、李春妹曾見蘭、元麟、美華、李啓瑞、戴秋熔、玉琛、李玉芳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二五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木順取得;編號C2、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戴匡房、邱如鈺、邱焱康、戴國華、戴松筠、劉運妹、秋珍、李元福雲珍、吳春、林淳美、林邑宣、林暉、林世勳、徐美松、李元祥李元民久子、李春妹曾見蘭、元麟、美華、李啓瑞、戴秋熔、玉琛、李玉芳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㈡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四九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木順取得;編號D2、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戴匡房、邱如鈺、邱焱康、戴國華、戴松筠、劉運妹、秋珍、李元福雲珍、吳春、林淳美、林邑宣、林暉、林世勳、徐美松、李元祥李元民久子、李春妹曾見蘭、元麟、美華、李啓瑞、戴秋熔、玉琛、李玉芳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戴匡房、邱如鈺、邱焱康、戴國華、戴松筠、劉運妹 、秋珍、李元福雲珍、吳春、林淳美、林邑宣、林 暉、徐美松、李元祥李元民李春妹曾見蘭、元麟 、美華、李啓瑞、戴秋熔、玉琛、李玉芳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久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1087之1 、1096之1 、10 81、108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87之1 、1096之1 、10 81、1082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4 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李彭 群妹於民國81年6 月13日死亡,其就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原以繼承人即被告戴 匡房、邱如鈺、邱焱康、戴國華、戴松筠、劉運妹、秋 珍、李元福雲珍、吳春、林淳美、林邑宣、林暉、林 世勳、玉騰、久子、李春妹李啓瑞、戴秋熔、玉琛 及李玉芳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具狀追加繼承人曾見蘭 、元麟及美華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下合稱被 告26人),核屬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人玉騰於103 年7 月24日訴 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2頁 )。茲由原告對玉騰之繼承人徐美松、李元祥李元民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下合稱被告26人,見本院卷三第384 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系爭4 筆土地各自分割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變更分割方案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見本院卷四第5 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淑貞李彭群妹共有系爭1081、1082地號 土地,原告蔡木順李彭群妹共有系爭1087之1 、1096之1 地號土地,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 筆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又李彭群妹於81 年6 月13日死亡,被告26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就 彭群妹所有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 4 筆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 款規定,每筆只能再分 割為2 筆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24 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26人就系爭4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法 院裁判原物分割系爭4 筆土地,分割方式如主文第2 項及第 3 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二、被告久子則辯以:其不知繼承系爭4 筆土地等語;被告林 世勳則以:其不知繼承系爭4 筆土地,其對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4 筆土地及分割之方法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 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系爭4 筆土地 之原共有人李彭群妹已於81年6 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2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李彭群 妹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96頁、 卷一第331 頁至第349 頁、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卷三第69 頁至第97頁、卷一第97頁至第100 頁)為證。故原告請求被 告26人先就被繼承人李彭群妹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為有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 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若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於分割後宗數不超 過共有人人數情形下,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4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97頁至第100 頁),即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 。又原告2 人雖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 買賣而各自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前揭土地登記 謄本可參。惟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本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 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 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準此,不論分割後之土地 面積為何,如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未超過原登記共有人人數即 2 筆之情形,則仍得請求裁判分割土地,是系爭4 筆土地即 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 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之 情,為到庭之被告久子、林世勳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 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4 筆土地,並無不合。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⒈系爭4 筆土地均坐落山區,除了柏油鋪設產業道路外,其他 均為森林,並無任何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89 頁)、現場照片5



張(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194 頁)、空照圖(見本院卷 一第195 頁)附卷足憑。
⒉為求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享有通行產業道路利益之公允,本 院請地政機關將系爭4 筆土地上現存之產業道路標示於複丈 成果圖上,坐落位置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作為本院酌定分 割線之依據。並審酌如下:
⑴原告黃淑貞主張系爭1081、1082地號土地由其分得如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乙方案(下稱附 圖;見本院卷三第3 頁)所示編號A1、B1土地,被告26人分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2、B2土地等語。依上述方案,原告黃淑 貞與被告26人分得編號A1、B1土地與編號A2、B2土地,均可 集中結合使用,有利於土地經濟效益之提升。且原告黃淑貞 與被告26人各自分得之部分,均得接連產業道路,通行無礙 。是原告黃淑貞主張系爭1081、108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 附圖所示,應屬可採。
⑵原告蔡木順主張系爭1096之1 、1087之1 地號土地由其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C1、D1土地,被告26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C2、D2土地等語。依其主張,原告蔡木順、被告26人分得系 爭1096之1 地號編號D1、D2土地,均可接連產業道路。又系 爭1087之1 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位於土地中央,倘使被告26 人於系爭1087之1 地號土地分得毗鄰產業道路之位置,將使 被告26人分得之部分位於系爭1087之1 土地之正中央,造成 原告蔡木順分得部分整體形狀不完整,不利於原告蔡木順就 系爭1087之1 地號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本院兼衡原告蔡木 順應有部分之比例較高,並有意開發使用土地,被告26人則 均未使用土地,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且系爭1087之1 地 號土地坐落山區,遍布林木,被告26人於系爭1087之1 地號 土地通行之必要性甚低。況且原告蔡木順日後規劃開發土地 ,可能再設置其他產業道路供通行,故由被告26人分得未臨 路之編號C2土地,較有利於土地價值之提升。綜上,本院認 原告蔡木順主張系爭1096之1 、1087之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案如附圖所示,洵屬可採。
⒊又到庭之被告久子、林世勳,與未到庭之其餘被告,於本 件訴訟審理期間,對於原告所提及本院製作之分割方案亦無 表示反對,堪認原告主張之方案符合其等之意願及經濟利益 ,為合理可行、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是綜合上情,本院爰 採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案。爰諭知本件分割 方案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一:
┌─┬───────────┬───────┬────────────────────────┬───────┬────────┬──────┐
│編│ 土地坐落地號 │ 土地面積①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②│公告現值③ │①×②×③ │
│號│(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平方公尺) │ │ │(元/ 平方公尺)│ │
├─┼───────────┼───────┼────────────────────────┼───────┼────────┼──────┤
│1 │1087之1 │ 2652 │原告蔡木順 │336分之322 │ 470 │⑴ │
│ │ │ ├────────────────────────┼───────┼────────┼──────┤
│ │ │ │被告(即原共有人李彭群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36 分之14 │ 470 │⑵ │
├─┼───────────┼───────┼────────────────────────┼───────┼────────┼──────┤
│2 │1096之1 │ 5143 │原告蔡木順 │336分之322 │ 470 │⑶ │
│ │ │ ├────────────────────────┼───────┼────────┼──────┤
│ │ │ │被告(即原共有人李彭群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36 分之14 │ 470 │⑷ │
├─┼───────────┼───────┼────────────────────────┼───────┼────────┼──────┤
│3 │1081 │ 776 │原告黃淑貞 │336分之322 │ 470 │⑸ │
│ │ │ ├────────────────────────┼───────┼────────┼──────┤
│ │ │ │被告(即原共有人李彭群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36 分之14 │ 470 │⑹ │
├─┼───────────┼───────┼────────────────────────┼───────┼────────┼──────┤
│4 │1082 │ 3225 │原告黃淑貞 │336分之322 │ 470 │⑺ │
│ │ │ ├────────────────────────┼───────┼────────┼──────┤
│ │ │ │被告(即原共有人李彭群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36 分之14 │ 470 │⑻ │
└─┴───────────┴───────┴────────────────────────┴───────┴────────┴──────┘
註: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計算式 │
├──┼────────────┼─────────┼───────────────┤
│1 │原告黃淑貞 │三三六分之一0九 │(附表一⑸+⑺)÷⑼ │
│ │ │ │ │
├──┼────────────┼─────────┼───────────────┤
│2 │原告蔡木順 │三三六分之二一三 │(附表一⑴+⑶)÷⑼ │
├──┼────────────┼─────────┼───────────────┤
│3 │被告戴匡房、邱如鈺、邱焱│三三六分之十四 │(附表一⑵+⑷+⑹+⑻)÷⑼ │
│ │康、戴國華、戴松筠、劉│(連帶負擔) │ │
│ │運妹、秋珍、李元福│ │ │
│ │雲珍、吳春、林淳美、林│ │ │
│ │邑宣、林暉、林世勳、徐美│ │ │
│ │松、李元祥李元民久│ │ │
│ │子、李春妹曾見蘭、│ │ │
│ │元麟、美華、李啓瑞、戴│ │ │
│ │秋熔、玉琛、李玉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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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