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5號
MLDM,104,選訴,5,20150216,3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
被   告 蘇皇龍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本院撤銷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回復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皇龍前因妨害自由及重利等案件(起 訴書誤載為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至102 年8 月22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仍 不知悛悔,復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至同日3 時之間,夥同有傷 害及毀損犯意聯絡之徐鴻文(另行審結)、徐冠翔黃尉翔饒育奇徐瑋澤林怡儒王俊元王群斐等8 人,前往 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寶成租車行」,藉端找該店之 負責人黃司宇理論。被告蘇皇龍黃司宇後,立即與徐鴻文黃司宇喝令莫再參選本屆苗栗縣頭份鎮鎮民代表,頭份鎮 是其地盤,不要混了等語。被告蘇皇龍接著不分青紅皂白, 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黃司宇,其餘同夥徐鴻文等8 人見 狀亦加入圍毆行列,將黃司宇打趴倒地,使黃司宇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右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腎臟出血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蘇皇龍隨即又與徐鴻文等8 人分持球棒等物,打砸該租車行 之大門2 片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司宇(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黃司宇經此毆打與砸店後,心生畏懼 ,因此取消參選鎮民代表之規劃。
㈡於103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5 分許,持外型與真槍相仿之黑 色玩具手槍1 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前往同縣三灣鄉○○村○○○ 0 ○0 號「聯岳砂石場」內,對在場之工地主任葉鄧金持槍 比畫,要求轉告該公司負責人綽號貓哥之彭錦淼:公司不要 再開了,如果再開,會給貓哥好看,致使葉鄧金聞言心生畏 懼,立即轉告彭錦淼上情。
㈢於103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15分許,夥同有毀損犯意聯絡之



徐鴻文(另行審結)、王俊元王群斐及另1 名不知名者( 由警追查之),共乘1 部車牌遮住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同上 地址「聯岳砂石場」辦公室內,由被告蘇皇龍與有恐嚇犯意 聯絡之徐鴻文分別持疑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及玩具折疊長槍1 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助 勢,接著被告蘇皇龍與同行之徐鴻文王俊元王群斐等人 ,由其中2 人把風,被告蘇皇龍王俊元共同以球棒砸毀屬 「聯岳砂石場」所有之電腦4 台、電視1 台、大花瓶2 個、 2 扇窗戶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聯岳砂石場」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在場之工地主任葉鄧金與其妻汪 漢萍見狀心生畏怖。被告蘇皇龍臨去之際,另對葉鄧金放話 ,要其轉告砂石場股東鍾東錦不要再選苗栗縣縣議員,如果 讓其老大沒有選上(縣議員),他要給鍾東錦好看,要他死 。葉鄧金聞言心生畏怖,立即轉告鍾東錦,然鍾東錦聽聞後 依然不為所動,而妨害其參選未遂。
㈣於103 年9 月22日晚上9 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前開玩 具手槍及長槍,單獨駕車前往同縣頭份鎮○○里○○○路00 號「金錢豹KTV 酒店」。進入店內,被告蘇皇龍右手持長槍 ,左手持手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邊謾罵不停,使得店內職員林其宏 見狀心生畏怖不已,立即蹲在地上躲避。被告蘇皇龍咒罵完 畢,始悻悻然離去。
㈤於103 年9 月24日晚上11時5 分許,在同縣頭份鎮○○路00 0 號「為恭紀念醫院」內等候就診時,不滿陳明堂要求醫護 人員先對其診療,因而出手毆打陳明堂,致使陳明堂受有頭 部及左肩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蘇皇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強制、同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皇龍業於104 年2 月1 日死亡,此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