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
度毒偵字第八七七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尤旗樟
通 譯 張佩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蘇宏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宏濱曾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 百零三年六月三日九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自由街「矽谷網 咖」,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已 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零三年六月 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而主 動自首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蘇宏濱曾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五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確定,前開之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 百零三年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百 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 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 隊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尤旗樟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旗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