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6號
MLDM,104,訴,26,201502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
偵字第11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在
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衍均
           通 譯 葉千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景蜂犯下列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含袋重共12.9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袋重共 169.53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玻 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袋1 包均沒收。 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袋重共169.53公克) 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 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袋1包均沒收。
⑵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 因5 包(含袋重共12.94 公克)均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景蜂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3 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⑵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 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 字第5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⑶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 第2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⑸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⑹於96年間,因販賣毒 品、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罰金10萬6,000 元,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其 中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及施用毒品部分,而販賣毒品 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㈡ 字第546 號判決改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確定,上開撤回上訴及判決確定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 惟其仍未改善,
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以上之意思,於103 年8 月30日前某日,在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夜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忠」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7 包(含袋重共169.53公克),而持有之。經鑑 驗結果,以上7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約161.50 公克。又其於持有上開毒品期間內之同年月30日21時許,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在其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處附近,以置入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⑵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30日 20、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沿途一直採煞 車,為警於103 年8 月31日22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向120.5 公里處攔查,並扣得海洛因共5 包(含袋重共 12.9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含袋重共169.5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 1 個、分裝袋1 包等物,並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吸收同法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其他說明: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 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 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 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 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 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 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 緝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6812號裁定減刑,並與第③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5年10月30 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12月27日。再因販賣毒品、侵占遺失 物、變造特種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罰金10萬 6,000 元,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其中侵占遺失物 、變造特種文書及施用毒品部分,而販賣毒品部分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546 號改 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撤回上 訴及判決確定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4號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刑 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2月27日。 上開第一、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上開第二案業經法務部核准撤銷 假釋,被告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25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第一案之各罪執行 完畢日為99年12月27日,而被告係於101 年3 月29日假釋出 監,堪認第一案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係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指明。
六、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衍均
審判長法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