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2 列之「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應補充「,於民國92年7 月31日執行 完畢釋放」、第2 至3 列之「92年度毒偵字第239 號」應更 正為「9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第4 至5 列之「93年度苗 交簡字第575 號」應更正為「93年度苗簡字第575 號」、第 7 列之「4 號」應更正為「4 號房」)。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先 否認再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被 告 鄭國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街00
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 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9日18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區0號4樓4號友人廖煥國 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8月1日18時許,鄭國榮因另案經員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鄭國榮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鄭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