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吉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吉良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鎮○○路00號前酒醉喧嘩鬧事,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警員黃文爐據報到場處理時,為避免曾吉良繼續酒 醉鬧事危及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遂將曾吉良帶至苗栗 縣頭份鎮○○路000 號頭份派出所執行管束待其酒醒。詎曾 吉良在頭份派出所受酒醉管束時,因欲自行離開卻遭警員黃 文爐攔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 晚上10時49分許,徒手拉扯、推打及揮擊警員黃文爐(未成 傷),而以此方式對執行管束職務之警員黃文爐施以強暴。 迨曾吉良因攻擊警察經施以警銬留置在頭份派出所值班臺旁 長椅時,復接續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對於在派出所內依法執行值班職務之警員解建雄,當 場以「幹你勞」、「幹你勞雞歪」等語辱罵。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 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7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