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和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伍個、刮勺壹支、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案之殘渣袋5 個、刮勺1 支、 吸管1 支」。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 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 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 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 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
被 告 鄭和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和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3日15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住處,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 15日6時40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和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屬實, 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慈 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