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21號
MLDM,104,苗簡,21,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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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 列之「羅右為」應 更正為「羅右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3 證據名 稱第2 至3 列之「103 年10月9 日」應更正為「103 年10月 17日」)。
二、被告行為後,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 (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且員警尚未搜索查扣吸食器) 主動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 首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 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羅于舜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舘里6鄰公舘仔63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6日22時許,在 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30日17時30分許,為警搜 索其住處,扣得其胞弟羅右為(另為警調查)所有之吸食器 1組,並經警於同日16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于舜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被告於103年9月30日16時│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37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
│ │業管制紀錄表1紙 │編號為103B0327號之事實│
│ │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年10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驗報告1紙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 佳 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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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