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17號
MLDM,104,苗簡,17,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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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原否認妨害公務故意、嗣已表示 認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 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 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且現正就 學中(為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時尚造型設計系四年級學生),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 之緩刑,以勵自新。至被告所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 項部分,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仍應由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行政罰,附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35號
被 告 廖世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造橋鄉育英街7之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榮於民國103年9月25日7時23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 華路與建國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劉兆傑攔查停車後,為規避交通裁罰, 且明知警員劉兆傑已站立在該機車旁並以手攔阻,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騎乘該機車加速逃逸,造成警員劉兆傑倒地 ,受有左手掌擦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和 解,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劉兆傑 施以強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光碟1片、被告騎車違規、衝 撞及逃逸之翻拍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劉兆傑 出具之職務報告、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請斟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 ,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劉兆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附卷可參,請予從輕量刑。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 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此



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明知警員劉兆傑以手攔阻,為規避交通裁罰,仍騎車 逃逸致警員劉兆傑倒地受傷,其所犯妨害公務、傷害罪自屬 故意犯無疑,且其目的即在逃離現場,自難期待被告對警員 劉兆傑為任何救護行為,依上揭判決意旨,尚難以肇事逃逸 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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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