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桃園縣新屋 鄉」應更正為「桃園市新屋區」)。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 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 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禮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街
00號(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
現居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堡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 累犯)。詎不知悔改,自民國103年12月30日14時許起至同 日15時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 分之麻油雞湯後,搭車前往新竹市牛埔南路工地,於同日1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牛埔 南路工地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龍 山路與佳北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有操控不穩之情形為警 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禮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