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4年度,68號
MLDM,104,苗交簡,68,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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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輯
      涂力元
      張政凱
      蘇信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4228、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力元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政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4 人各自違反施工人員對於施工場所周圍人、車安 全維護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黃巧芬遭掉落之纜線砸 傷腳踝之結果,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被告邱柏輯涂力元張政凱均表示願賠償被害人20,000至 30,000元,因被害人求償逾200,000 元而未能成立調解,見 本院卷附104 年2 月2 日調解紀錄表)之態度,暨其等之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 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 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28號
第4229號
被 告 邱柏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力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政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信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輯涂力元張政凱蘇信寶均受僱於玖勝科技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玖勝公司),負責纜線佈設,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因玖勝公司承攬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元 有線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擴頻建設,而於民國102年5月 27日13時54分許,邱柏輯涂力元張政凱蘇信寶受玖勝 公司指示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前進行纜線 佈設之施工,其等於施工中本均應注意需於施工處週圍加設



警示標誌,且應審慎處理施工事務,以免施工纜線或工具掉 落造成往來行人、車輛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設任何警示標誌、拉緊纜線,適逢 黃巧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地 點時,遭鬆脫滑落之纜線砸中,致其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黃巧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柏輯涂力元張政凱蘇信寶 等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巧芬證述被害 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暨現場施工照片8張、大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人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邱柏輯涂力元張政凱蘇信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黃巧芬對於被告蘇信寶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 訴,雖遲於103年4月15日始具狀對「蘇信宏」為之,然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當庭確認告訴人所欲提告之對象乃於當天在場 施工之蘇信寶,而前揭「蘇信宏」僅對於被告姓名之誤載, 遂當庭更正;而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就本件事故具狀提 出告訴之初,即明確表明申告對象除吉元有線公司外,包含 「施工單位人員」,且告訴人係於103年3月12日經本署檢察 官開庭訊問後,始「知悉」被告蘇信寶亦為在場施工人員, 進而提出告訴,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對於被告蘇信寶 所提之告訴,應認合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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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