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鳳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鳳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 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謝鳳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鳳珠自民國104年1月1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苗 栗縣公館鄉宮前路三名KTV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 途經同鄉館中村榮光街1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及有操 控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鳳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務員兼所長胡國中、警員彭詠亭於104年1月14日,在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