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美英
被 告 龍帥印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正
訴訟代理人 吳孔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如 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 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願意分期清償云云 資為抗辯。
三、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
票號 發票日 面額 提示日
0000000 0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壹拾陸萬叁仟元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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