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1號
MLDM,104,易,91,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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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雪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 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
庭案號:104 年度苗簡字第30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雪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1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自製玻璃球吸 食器(未扣案)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 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 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 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 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 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 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刑事訴 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及依第62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經公訴人於103 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 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4402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 其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3 年5 月16日起算,至105 年5 月15日期滿,嗣因公訴人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乃於103 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撤 緩字第298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固有前揭緩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觀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緩護命字第656 號觀護卷宗所附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 所狀、103 年度撤緩字第298 號偵查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知 ,被告早在103 年6 月13日即具狀向公訴人陳明其遷居「苗 栗縣苗栗市○○里○○○村0 號」、請依上開新地址送達文 書等語(書狀於103 年6 月17日到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訴人於103 年10月16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未曾向被告已具狀陳明之現住居所為送達 ,向被告之登記戶籍地址「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 00號」及舊居地址「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送達時 亦未會晤被告本人,自不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是公訴人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程序,尚難認為合法。本件既未踐行法定 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逕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之登記戶籍地址甫於104 年1 月26日 遷移至「苗栗縣頭屋鄉○○村0 鄰○○000 號」,公訴人於 補正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時宜予注意,附此指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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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