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維
陳彥皓
古峻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1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苗簡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凱文告訴被告李崑維、陳彥皓及古峻榮共同 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被告三人係共同觸犯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上 述,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