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60號
MLDM,104,交易,60,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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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4 年度苗
交簡字第167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永明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13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造橋鄉平 仁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平仁路140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理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 張雁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平仁路由南往 北駛至,雙方因而先發生擦撞,張雁南所駕自用小客車再追 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NJ-1055 號自用小客 車,致張雁南受有左眼上下眼皮、左眉部及左臉多處裂傷共 約9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雁南於104 年2 月 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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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