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3號
MLDM,104,交易,3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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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彭金發前犯3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2 次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以103 年 度竹交簡字第15號及於103 年4 月2 日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 第3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經該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在案;其於103 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甫於103 年10月31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3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 縣竹南鎮合興宮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ML7-536 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路某處工地;嗣於 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正覺路與四方牧場 路口處,因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未關閉,且行車左右 搖擺,為警攔檢盤查,警員盤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金發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大同派出 所偵辦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 ,顯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卻仍明知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又酒後測得呼 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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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