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15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周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憲明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12月16日確定。②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交 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3 月3 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2日以10 3 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3 年 11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 3 年12月8 日晚上8 時許起,迄至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止 ,在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高粱酒4 杯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2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前揭處所出發,準 備返回其苗栗縣後龍鎮之住處,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途 經苗栗縣後龍鎮勝利路與溪洲路口,因闖紅燈,為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攔下,警方聞到周憲明身 上有酒味,將其帶回派出所調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4 分 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2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