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3年度,1號
MLDM,103,選訴,1,201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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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全福
      羅銘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8 號、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全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羅銘來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羅全福於民國103 年6 、7 月間,因苗栗縣苑裡鎮水坡里部 分里民勸進,而起意參選里長,並於同年9 月5 日完成登記 ,成為苗栗縣第20屆苑裡鎮水坡里里長之候選人。詎羅全福 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單一接續犯意,預先於同年8 月下旬,經不知情之黃秀蘭 推銷,向任職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黃秀蘭之子甘東敏 購買每份單價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台酒紅麴豬腳禮盒 」共計135 盒(起訴書誤載為130 盒),總價款為3 萬9,00 0 元(部分折價優待),並於同月27、29日晚間,將其中32 盒分別攜至各該有投票權之人住處,接續交付該里有投票權 之人王美榮、邵綉滿、王美雲、曾秀貞、陳國雄、陳富、羅 富春、陳新一、羅銘來王陳英謝運緯張秀緞、陳勇、 阮國重、謝阿財陳文清余寶珍陳彰輝余富鵬、陳阿 益、鄭明月張照雄李秀子李清山、李鄭秀梅謝清池林美蓮陳水秀、何陳瓊娟、李侑綋(起訴書誤載為李侑 「紘」)、何月里、吳光華(上5 人由王美榮代為收受,起 訴書誤載為代為交付,下稱王美榮等32人,所涉投票受賄罪 ,均業經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等各戶上開禮盒每戶1 盒作為對價,以圖王美榮等32人及 其等家人中有投票權者能投票支持羅全福參選里長;而其中 王美榮、邵綉滿、曾秀貞、陳國雄、陳富、余寶珍陳彰輝余富鵬、李鄭秀梅林美蓮陳水秀、何陳瓊娟、李侑綋 、何月里、吳光華(水坡里5 至10鄰住戶)部分,則係羅銘 來基於幫助羅全福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依羅全福指示駕車搭載羅全福並 附載上揭禮盒,由羅全福下車步行至上開投票權之人住處致 贈禮盒。王美榮等32人,部分於收受當時明知該豬腳禮盒為 賄賂,仍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而收受,部分在數日後知悉羅全福登記參選之事實,可知羅 全福前所致贈之豬腳禮盒顯屬賄選之對價,卻仍執意收受, 而與羅全福默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有31盒豬腳禮 盒,則亦同於103 年8 月27、29日晚間,接續分送對該豬腳 禮盒係羅全福賄選對價尚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人里民林再生林良助歐金元、賴水木張文義、羅阿埤、簡阿月、李 阿城、陳文良、陳春、賴連登翁燕山董明珠蔡月寶歐天助、余清輝、陳彰銘黃信雄、黃登香、黃炳源甘清 溪、何安、羅國香、羅卿城、王古寶珠吳登安、吳俊明、 陳茂松陳林金陳榮郎鄒秀敏(下稱林再生等31人)等 有投票權之人各戶每戶1 盒,預備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 ,其餘豬腳禮盒則分送諸親友。嗣於同年9 月24日,於搜索 陳新一、陳國雄與鄭明月及邵綉滿、王美雲、曾秀貞住處所 後,扣得禮盒空紙盒2 只與豬腳1 個及禮盒4 盒(起訴書漏 載於陳國雄住處扣得禮盒空紙盒1 只,及於王美雲、曾秀貞 住處各扣得禮盒1 盒、2 盒),並經傳喚上開有投票權之人 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羅全福羅銘來(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第81頁反面、第10 0 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 反面至第30頁正面、第83至84、102 頁、苗檢103 年度選偵 字第8 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95至96、98、206 至207 、 211 至212 、218 頁),核與證人王美榮李秀子張照雄李清山王陳英謝運緯、陳新一、陳阿益陳水秀、謝 清池、謝阿財阮國重、張秀緞、陳勇、王美雲、鄭明月陳文清余富鵬陳彰輝余寶珍、李侑綋、何陳瓊娟、何 月里、吳光華、邵綉滿、曾秀貞林美蓮、李鄭秀梅、陳國 雄、陳富、羅富春、黃秀蘭、陳黃綉琴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1至22、26、29至31、33至34、38至39、43至 44、46至48、50至51、53至54、57至58、60至61、63至64、 66至68、70至71、73至74、76至77、86至87、89至90、92至 93、95至96、98至99、101 至102 、114 至115 、119 至12 0 、144 至146 、149 至151 、156 至157 、175 至176 頁 、偵卷卷一第119 至120 、126 至127 、133 至134 、138 至139 、160 至161 、165 至167 、171 至172 、177 至17 9 、191 至192 、198 、204 至205 、210 頁、卷二第8 至 9 、18至19、24至26、31至32、38至39、44至45、48至49、 55至56、59至60、62至64、38至71、74至75、77、89、107 至108 、110 至111 、113 、140 、145 、151 、156 、18 6 、192 、214 頁),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15 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 告苗栗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冊(被告羅全福為苑裡 鎮○○里○○○0 號候選人)、103 年11月9 日第17屆縣長 、第18屆縣議員、第17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長 、第20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第20屆村 (里)長選舉臺灣省苗栗縣第202 投票所苑裡鎮水坡里第1 至10鄰選舉人名冊(下稱選舉人名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豬腳照片2 張、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413 號搜索 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豬腳禮盒包裝照片2 張、被告羅銘來偵查中繪製之路線圖2 張、水坡里里民通訊錄、選舉資料庫網站99年村里長選舉候 選人得票數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6、 48至74頁、警卷第78至84頁、偵卷卷二第50至54、99、120 至122 、131 、208 、221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中證人王美榮(見選舉人名冊,下同,第25頁 編號10)、邵綉滿(第29頁編號2 )、王美雲(第16頁編號 9 )、曾秀貞(第28頁編號13)、陳國雄(第32頁編號10)



、陳富(第32頁編號6 )、羅富春(第8 頁編號12)、陳新 一(第10頁編號2 )、羅銘來(第15頁編號11)、王陳英( 第10頁編號4 )、謝運緯(第12頁編號7 )、張秀緞(第13 頁編號10)、陳勇(第15頁編號15)、阮國重(第13頁編號 3 )、謝阿財(第12頁編號11)、陳文清(第18頁編號12) 、余寶珍(第24頁編號2 )、陳彰輝(第23頁編號6 )、余 富鵬(第22頁編號11)、陳阿益(第10頁編號14)、鄭明月 (第17頁編號1 )、張照雄(第6 頁編號1 )、李秀子(第 4 頁編號5 )、李清山(第7 頁編號14)、李鄭秀梅(第38 頁編號11)、謝清池(第12頁編號5 )、林美蓮(第30頁編 號13)、陳水秀(第11頁編號10)、何陳瓊娟(第24頁編號 10)、李侑綋(第24頁編號7 )、何月里(第25頁編號15) 、吳光華(第26頁編號3 )等,確為苗栗縣苑裡鎮水坡里選 區有選舉權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舉人名冊查核 無誤,亦堪予認定。
㈡至起訴書將證人李侑「綋」之姓名誤載為李侑「紘」,有上 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購買之「台酒紅麴豬腳 禮盒」總計應為135 盒而非130 盒,總價款為3 萬9,000 元 (部分折價優待),證人王美榮係代為收受而非代為交付證 人陳水秀、何陳瓊娟、李侑綋、何月里、吳光華等5 人之豬 腳禮盒(若代為交付已從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 面至第84頁正面);員警有於證人陳國雄住處扣得禮盒空紙 盒1 只(見偵卷卷二第49頁證人陳國雄供述),於證人王美 雲住處扣得禮盒1 盒(見警卷第73頁證人王美雲供述),於 證人曾秀貞住處扣得禮盒2 盒(見偵卷卷二第42、44頁證人 曾秀貞供述),亦經各該證人供認無訛,起訴書就此均有誤 載、漏載,應予更正、補充,均附此敘明。
㈢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修法後已移列為99條第1 項),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 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 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 條亦設 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 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 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刑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 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第5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受賄者須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本罪之構 成要件之一,此項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於科刑判決書之事實 一欄詳為記載,且須於理由欄內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論罪科刑,否則即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 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 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陳○○等里幹事於外出洽公後回到辦公室,雖在 其等辦公桌上收受上開禮盒,惟因禮盒內未附任何與選舉有 關之文宣品,林○○亦未再對其等表示要求支持吳志揚一事 ,以致陳○○等對所收受之禮盒係為參選人吳志揚助選之賄 賂一事並無認識等情。如果無訛,則上開行求賄賂之意思表 示似尚未達於對方,此部分行為能否成立行求賄選罪責,抑 僅止於預備階段,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羅全福有另分 送85盒豬腳禮盒給其他不知情之里民,預備用以交付賄賂予 有投票權人云云,然既未明列各該有投票權人為何,即難謂 已特定且與構成要件相符。參酌被告羅全福於偵查中在法務 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於水坡里里民通訊錄上以黑色筆所勾 選之有致送豬腳之里民中有投票權者,包括林再生(見選舉 人名冊第2 頁編號1 )、林良助(第2 頁編號8 )、歐金元 (第3 頁編號4 )、賴阿發(第4 頁編號4 ,為李秀子之夫 ,被告羅全福供稱1 戶僅致送1 盒豬腳禮盒,故不重複計入 ,見警卷第29頁)、賴水木(第4 頁編號7 )、張文義(第 5 頁編號8 )、羅阿埤(第8 頁編號10)、簡阿月(第11頁 編號11)、李阿城(第13頁編號1 )、林秀霞(第13頁編號 4 ,為證人阮國重之妻,不重複計入),鄭阿良(第13頁編 號8 ,為證人張秀緞之夫,不重複計入,見警卷第65頁)、 陳文良(第13頁編號15)、羅阿海(為被告羅銘來之父,不 重複計入)、王邦添(第16頁編號7 ,為證人王美雲之夫, 不重複計入)、羅慶雄(第16頁編號15,為證人鄭明月之夫 ,不重複計入,見偵卷卷一第142 至151 頁)、陳春(第18 頁編號8 )、賴連登(第20頁編號6 )、翁燕山(第22頁編 號8 )、陳岳明(第24頁編號1 ,為證人余寶珍之夫,不重 複計入)、董明珠(第24頁編號4 )、朱金輝(第24頁編號 6 ,為證人李侑綋之夫,不重複計入)、何秋煌(第24頁編 號9 ,為證人何陳瓊娟之夫,不重複計入)、蔡月寶(第24 頁編號15)、歐天助(第25頁編號4 )、賴銘瑞(第20頁編 號1 ,為證人王美榮之夫,不重複計入,見警卷第114 頁)



、余清輝(第25頁編號14)、陳彰銘(第26頁編號5 )、黃 信雄(第27頁編號1 )、黃登香(第27頁編號5 )、黃炳堆 (第28頁編號11,為證人曾秀貞之夫,不重複計入,見警卷 第150 頁)、黃仕章(第28頁編號12,為證人邵綉滿之夫, 不重複計入,見警卷第150 頁)、黃炳源(第29頁編號7 ) 、甘清溪(第33頁編號2 ,為證人甘曾阿僻公公,見偵卷卷 一第238 頁反面)、何安(第35頁編號6 )、羅國香(第35 頁編號9 )、羅卿城(第35頁編號8 )、王古寶珠(第38頁 編號4 )、吳登安(第39頁編號6 )、吳俊明(計41頁編號 1 )、陳茂松(第42頁編號1 )、陳林金(第42頁編號13) 、陳榮郎(第44頁編號5 )、鄒秀敏(第46頁編號14)等人 ,有被告羅全福以黑筆勾選之水坡里里民通訊錄(見偵卷卷 二第120 至122 頁)及上開選舉人名冊等附卷為憑,亦核與 證人蔡月寶歐天助黃炳源、甘曾阿僻、羅國香、王古寶 珠、陳林金陳榮郎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4 至105 、108 至109 、153 至154 、159 至160 、169 至17 0 、172 至173 、183 至184 、186 至187 頁、偵卷卷一第 184 至185 、218 、224 、231 、238 、245 頁、卷二第16 2 、174 頁)。而上開人員雖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見偵卷卷二第232 至233 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 對於被告羅全福所致贈之豬腳禮盒係賄選之對價有所認識, 然其等既已收受被告羅全福所交付之豬腳禮盒,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被告羅全福即已達預備行賄階段,是應認此 部分被告羅全福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 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 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部分有投票權人 於收受豬腳禮盒時,雖尚不知被告羅全福擬作為賄選之對 價,然於獲悉被告羅全福登記參選,並參酌被告羅全福往昔 並無致贈禮品之前例後,已可得悉該豬腳禮盒係賄選之對價 ,卻仍執意收受,顯已與被告羅全福就賄選達成默示之意思 表示合致,甚屬灼然。復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 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 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 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



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 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 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係提前賄選,然被告羅全福嗣 果於103 年9 月5 日登記成為候選人,且前開收受豬腳禮盒 者,亦均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所為候 選人名單之公告及所製作之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參,業如前 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雖提前賄選,仍無礙犯罪之成 立。又投票行賄罪之處罰,雖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羅全福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羅銘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幫助交付賄賂罪。 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 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 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 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 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 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 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 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 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 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 人主觀上係為使被告羅全福能於該次選舉中



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上開多次行賄或幫助行 賄行為,自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 雖有部分犯行僅止於預備階段,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或幫助交付賄賂罪既遂之 包括一罪。
㈢被告2 人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被告羅銘來係以幫助被告羅全福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 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犯,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㈤辯護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 人之刑(見 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 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 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為時均為年近60歲 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之成年人,明知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 和純潔性危害之烈,竟仍執意為之,「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 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 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2 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被告羅銘來為幫助犯,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9 月, 均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 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 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2 人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 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使被告羅全福當 選,不惜以行賄方式買票,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 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惟 念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行賄物品價值、行賄對象人數,及 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羅全福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山上養羊,平均月入2 萬多元,有 母親、洗腎之妻子須扶養,另有6 個兄弟之生活狀況,被告 羅銘來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帶孫子,家有母親待 扶養,另有1 個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羅銘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本院考量被告羅銘來係因親屬關係、個人情誼而致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僅從事幫助行為未與被告羅全福共同行賄, 犯罪參與程度尚輕,而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並為使被告羅銘來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羅銘來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 元,及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其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辯 護人雖亦請求本院併就被告羅全福部分併予宣告緩刑(見本 院卷第30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 ,惟被告羅全福係主導本件行賄者,為導正賄選之不良風氣 ,避免社會上形成於賄選後若遭查獲,認罪後即可換取緩刑 宣告,而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為賄選犯行, 敗壞選舉風氣,本院認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 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罪, 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分別諭知被告羅全 福褫奪公權2 年,被告羅銘來褫奪公權1 年。
四、沒收: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 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 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 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 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 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 ,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 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 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本件涉嫌收受賄賂之證人王美 容等,業經檢察官另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予以不 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卷二第229 至231 頁)。而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是否有意依照同法第259 條 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羅全福所交付之賄賂即豬 腳禮盒,經檢察官回覆稱: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為免重 複宣告沒收,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扣案被告所交付 之豬腳禮盒、豬腳及外包裝禮盒紙盒,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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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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