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楊霖
徐小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楊霖、徐小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楊霖自民國90年12月10日起,在苗栗 縣頭份鎮○○里○○路00號,開設「大田診所」,並僱用被 告彭庭葳(經本院通緝中)擔任該診所行政人員,被告徐小 燕為被告夏楊霖之妻。緣93年間,大田診所因缺錢週轉,被 告夏楊霖、徐小燕及彭庭葳遂透過友人介紹向告訴人黃光廷 以票貼方式借款,告訴人應允借款,惟要求所交付之支票須 有他人背書供擔保。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及彭庭葳竟基於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 徵得如附表所示彭權湧等人(下稱附表所載者)之同意,偽 簽彭權湧等人之署名,並偽刻如附表所示湯智昕等人之印章 蓋為印文,在如附表所示之9 紙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背面 以為背書,使附表所載者均成為支票之背書人,並將本案支 票交予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載者。嗣經告訴人向被 告夏楊霖、徐小燕及彭庭葳追討支票之款項,附表所載者均 否認背書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夏楊霖、徐小燕涉有刑法第21 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夏楊霖、徐小燕於警 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碧淇於偵查之指述、證人彭 權湧、湯智昕、賴碧蘭、彭陽州、錢建男於偵查之證述、附 表所示之支票影本9 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被告夏楊霖辯稱:伊沒有向黃光廷借錢,當時是彭庭 葳有向黃光廷借錢,伊不知道本案支票之存在,亦不知道本 案支票上的簽名是誰簽的,不是伊簽的等語。被告徐小燕辯 稱:伊沒有以本案支票向黃光廷借錢,伊不知道本案支票上 顯示之背書怎麼來的,該背書不是伊簽的,伊是95年間因遭 黃光廷聲請查封伊房子時才認識黃光廷,那之後伊才有拿自 己的票去向他借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夏楊霖、徐小燕 2 人(下稱被告2 人)對於本案支票記載如附表所載者之背 書,均不知情,亦不知被告彭庭葳如何偽造背書人或如何行 使,難僅憑告訴人之憑空臆測之詞而認定被告2 人均應擔負 本案之刑責;又附表所載者均為與被告彭庭葳有關之人,與 被告2 人無關亦互不認識,被告2 人無從知悉渠等之姓名並 偽造背書而行使;本案支票之到期日均在同一時期,其中有 3 紙支票業經告訴人起訴並聲請執行,然告訴人未同時將所 有支票一同起訴解決,迄今始以被告2 人所不知之支票及已 執行之支票據以提出告訴,有違常理;再告訴人所提出之民
事訴訟前經和解而結案,被告2 人即認被告彭庭葳偽造支票 之債務均已解決,不知為何有本案支票產生,佐以被告徐小 燕於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中已稱對本案支票之背書不知情 等語,且被告徐小燕本身亦有請領支票使用,足徵被告2 人 未參與本案支票之偽造背書行為,本案支票背書之偽造及行 使應係被告彭庭葳1 人所為;又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黃 碧淇於93年8 月20日另案民事訴訟給付票款案件時所提出書 證記載被告夏楊霖為保人,被告彭庭葳(原名彭素娟)為借 款人乙情,核與告訴代理人現指稱借款人為被告夏楊霖之陳 述相左,其指訴已有瑕疵,難以採信;復被告夏楊霖雖願意 負擔票據債務,惟此無從推論其亦有參與票據之偽造,被告 彭庭葳於民事訴訟中已承認票據上之背書係她所偽造,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2 人有起訴意旨所載犯 行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本案支票上表彰如附表所載者簽名、印文之背書,均非附表 所載者即彭權湧、湯智昕、賴碧蘭、彭陽州、錢建男所為或 他人經渠等同意或授權所為之背書等節,業據告訴人黃光廷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黃碧淇指訴歷歷(見他卷第16 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10 頁反面),又經證人彭權湧、 湯智昕、賴碧蘭、彭陽州、錢建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他卷第58頁至第68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7 頁 至第119 頁),復為被告2 人坦認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27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 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是本案支 票上關於附表所載者之背書均屬偽造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夏楊霖於90年12月10日起,出資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00號開設「大田診所」,由被告彭庭葳擔任該診所行政人員 ,負責該診所行政、護佐及經手各項診所之申報業務;被告 夏楊霖於93年間因診所之資金調度困難,而以診所需添購醫 療設備為借款理由,向告訴人以票貼方式借款,本案支票均 為被告夏楊霖親自或委由被告彭庭葳交付予告訴人供借取金 錢所用,本案支票所載之發票日係兌現支票日,而告訴人收 到支票當日均由告訴代理人拿到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請銀 行代收,故被告夏楊霖、彭庭葳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之時 間即為代收時間當日,且本案支票據被告夏楊霖稱是客票, 因此均經告訴人要求借款人即被告夏楊霖在本案支票上背書 等情,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卷 第16頁至第17 頁、第111 頁反面;本院卷第108 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12 頁、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 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20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
第123 頁),核與被告徐小燕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卷 第50頁至第51頁),並經被告夏楊霖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見 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各1 份及本案支票影本9 紙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3頁)。又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指稱:告訴人因被告夏楊霖交付有 數名背書人之支票、被告夏楊霖之員工即被告彭庭葳亦使彭 庭葳之親人背書於本案支票上且提供背書人相關不動產登記 謄本佐證渠等財力狀況、告訴人曾親至大田診所參觀而信該 診所為被告夏楊霖出資開設並需求資金以添購醫療設備,遂 同意給付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第 113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除與上開事證相合外,另 有告訴人所提出附表所載者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彭陽州、 彭權湧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至 第30頁)。細觀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其列 印取得時間為92年11月12日、93年1 月9 日,均在本案支票 發票日或代收時間以前,顯係向告訴人借款時提供作為擔保 財力佐證之用。再衡以一般人難以取得他人之身份證及印章 ,告訴人因收受上開背書人相關證件及財力擔保之佐證資料 而信任被告夏楊霖、彭庭葳所提出之本案支票上所載背書係 經背書人同意所為,告訴人並至大田診所參訪確認該診所存 在及經營醫療服務,進而同意借予被告夏楊霖款項供添購醫 療設備等節,經核均與常情相符。是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上 開指述內容應值採信,此部分事實復堪認定。
㈢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始終指稱被告夏楊霖有向告訴人借得 以本案支票所擔保之款項等語,此與被告夏楊霖、徐小燕於 警詢中供稱係被告夏楊霖為借款人乙節相符;復參酌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夏楊霖、徐小燕之上開供述,足認本案 支票所供以擔保之借款,係以大田診所需資金運用添購醫療 設備為理由所借得,均如前述。又被告夏楊霖於審理中均陳 稱被告彭庭葳僅係其所聘僱之診所員工而無其他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反面、第135 頁),則本案支 票所擔保用以採購診所醫療設備之借款,如僅由時任大田診 所受雇助理之被告彭庭葳1 人向告訴人借貸而得,顯違背常 理殊甚,告訴人自無可能相信被告彭庭葳所述之借款理由並 進而給付借款,亦難認被告彭庭葳有何動機願意為聘僱其之 診所獨力擔負診所所需資金借貸之借用人責任。佐以被告夏 楊霖、徐小燕均陳稱渠等於警詢中供述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 所為(見本院卷第35頁)。由此益徵被告夏楊霖、徐小燕於 警詢中所稱大田診所之出資經營者即被告夏楊霖有向告訴人
以購買醫療設備為由而借貸本案支票所擔保款項乙節,應屬 非虛。次查告訴人曾以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票據號碼NC00 00000 號支票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7553號支付命令( 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7553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反面),被告 夏楊霖於異議該支付命令後之93年度苗簡字第394 號民事訴 訟言詞辯論程序中供稱:上開2 紙支票背面之徐小燕簽名是 伊代簽,伊的印章有同意給彭庭葳蓋在上開2 紙支票等語( 見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394 號影卷,下稱本院394 卷,第22 頁反面至第23頁),且其於審理中亦供稱:上開2 紙支票關 於伊背書部分之印文確實係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並於該案民事訴訟中親自與告訴代理 人就上開支票所示票款債務成立和解契約(見本院394 卷第 24頁至第26頁)。顯見被告夏楊霖就上開支票2 紙之存在暨 該支票所示債務均係知悉,並有同意被告彭庭葳蓋用被告夏 楊霖之印文於上開支票2 紙上以示負背書責任。又告訴人前 以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支票及票據號碼RB0000000 、RB 0000000 、RB0000000 號支票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75 52號支付命令(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7553號卷第1 頁至第9 頁),被告彭庭葳於異議該支付命令後之93年度苗簡字第36 5 號民事訴訟中代理被告夏楊霖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契約 (見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365 號影卷,下稱本院365 卷,第 21頁至第22頁),該和解契約經告訴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 強制執行時,被告夏楊霖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其所有不 動產遭查封並於查封時在場,仍均未提出任何救濟及異議( 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8645號卷,下稱本院8645卷,第23頁至 第24頁反面)。可徵被告夏楊霖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對 於含有部分本案支票在內之上開支票所示票據債務,均係知 悉並自認屬債務人,方未於上開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及強制 執行程序中提出任何債務不存在之抗辯。凡此更見被告夏楊 霖確有以上開含有部分本案支票在內之票據向告訴人借款之 事實無訛。是被告夏楊霖、徐小燕於偵查、審理中翻異前詞 ,辯稱:被告夏楊霖未曾向告訴人借款,本案支票所擔保之 借款係被告彭庭葳個人向告訴人所為之借貸,被告夏楊霖不 知悉本案支票之存在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辯護人於審理中雖另以告訴代理人於93年8 月20日另案民事 訴訟給付票款案件時所提出記載被告夏楊霖為保人,被告彭 庭葳(原名彭素娟)為借款人之書證而辯稱告訴代理人關於 被告夏楊霖向告訴人借款之指訴有瑕疵云云。惟查,告訴代 理人固於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365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93年8 月24日辯論程序中庭呈其自行書寫被告夏楊霖為保人、被告
彭庭葳為借款人之書證1 紙(見本院365 卷第13頁),然告 訴代理人於該日辯論程序中亦當庭陳稱:「借款人為被告彭 素娟(按即被告彭庭葳之原名)及夏楊霖」等語明確(見本 院365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足認告訴代理人於93 年間之民事訴訟程序或現今本案之偵審程序中所堅指被告夏 楊霖向告訴人以提供本案支票而借得款項乙節,尚無前後矛 盾不一之瑕疵,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支票上的金額,就是被告夏楊霖 當時向伊借的金額,本案支票背後之背書均係借款人蓋好拿 來給伊,伊拿到時本案支票均已記載如現狀,且交付本案支 票者需一併提出本案支票背書人之不動產登記繕本、身份證 影本給伊核對證明財力,有時候被告等會當場開票調現,但 開票時支票上之背書均已記載完成,伊所稱之當場開票係指 支票之金額跟發票日當場填寫之意,至於發票人與背書人係 先前即已記載完成,伊不記得伊收取本案支票時有無跟本案 支票上之背書人確認,伊雖然於第一次借款時會問說支票之 背書人與借款人是什麼關係,但如果背書人相關資料齊全, 伊也有時候會不問,伊忘記當時有沒有向被告夏楊霖確認他 知不知道這些背書人是否願意幫他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4 頁 反面至第115 頁)。又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支票 主要是夏楊霖與彭庭葳拿過來,告訴人取得本案支票時,支 票上面之記載即如卷附本案支票影本狀態所示,背書部分均 已記載完畢,而背書人之謄本及身份證影本係夏楊霖與彭庭 葳交付本案支票時一併提供的,伊和告訴人一看他們提供保 證還可以,才同意借款,因告訴人認為他們有提供醫療的資 料,還有去夏楊霖開的大田診所看過,然後有員工有親戚朋 友背書,想說這也是很正常,就沒有向本案支票上附表所載 者確認背書責任,夏楊霖的助理即彭庭葳跳出來說「我爸爸 媽媽肯替我擔保」,一般做女兒的應該不會去害自己的父母 ,所以伊和告訴人就相信他們的背書不是假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 觀諸上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可徵渠等均證稱本案 支票係由被告夏楊霖、彭庭葳所交付,且告訴人收受本案支 票時均已完整記載各項背書,同時收受被告夏楊霖、彭庭葳 所交付之背書人相關身份證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等 情,是由渠等之證述內容,僅足認被告夏楊霖有與被告彭庭 葳共同交付載有虛偽背書之本案支票,惟尚無從證明被告夏 楊霖於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時係明確知悉本案支票上關於 附表所載者之背書係偽造所得或有何參與偽造背書之行為。
參酌被告彭庭葳於前開93年度苗簡字第365 號民事訴訟之言 詞辯論程序中即已供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支票及票 據號碼RB0000000 、RB0000000 、RB0000000 號支票上關於 彭賴碧蘭、彭陽州之印文係伊去刻印章後蓋的,未經彭賴碧 蘭、彭陽州之同意,關於支票三、六(按即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上彭賴碧蘭、彭陽州之簽名係伊簽的等語(見 本院365 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足證被告彭庭葳自承本 案支票上關於附表所載者之部分背書係其所偽造。復證人彭 陽州、彭賴碧蘭為被告彭庭葳之父母,證人彭權湧為被告彭 庭葳之弟弟,暨證人錢建男為被告彭庭葳之高中同學,曾當 過被告彭庭葳之保證人,且上開證人彭陽州、彭賴碧蘭、彭 權湧、錢建男均不認識夏楊霖或與之不熟稔等情,業據證人 彭陽州、彭賴碧蘭、彭權湧、錢建男證述綦詳(見他卷第58 頁至第68頁、第111 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 119 頁)。可徵證人彭陽州、彭賴碧蘭、彭權湧、錢建男之 相關身份證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應為被告彭庭葳所 提供甚明。又證人湯智昕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不認識夏 楊霖、彭庭葳,但伊曾在大田診所擔任藥師約1 個月,後來 考上研究所就離職等語(見他卷第70頁、第118 頁)。佐以 被告夏楊霖供稱:被告彭庭葳係受雇在伊診所處理所有行政 事務,所有資料都是她在處理,不論她受雇前後診所內所有 的人事資料她都拿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5 頁 反面)。顯見被告彭庭葳即有可能取得曾擔任大田診所藥師 之證人湯智昕置於診所人事資料中之身份證影本文件。再證 人湯朱奎即湯智昕之父於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度苗簡字第 394 號民事訴訟中說「票上印章不是我兒子蓋的,印章是彭 庭葳去刻的」等語,係因伊當時在法庭外,有1 個男孩子也 是被告,他說在支票上也有他的章,並說這全部的事情都是 他姊姊搞出來的,全家都被她搞到亂七八糟,伊其實不知道 伊兒子的印章是誰刻的,只是聽到那個男的說她姊姊弄出來 的,伊兒子關於本案是講說,他是在一個診所上班,他也不 清楚為什麼會弄到這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復於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394 號民事訴訟之93年11月 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者係列為民事被告之夏楊霖、徐 小燕、彭庭葳、彭權湧及湯智昕之訴訟代理人湯朱奎等人, 此有當日之本院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394 卷第 21頁)。而證人彭權湧為被告彭庭葳之弟,已如前述,足認 證人湯朱奎上開證述係指其聽聞被告彭權湧稱偽造支票背書 情形均係因被告彭庭葳之行為所致。從而,本案支票上關於 附表所載者之虛偽背書及相關身份證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
等資料,均係與被告彭庭葳有強烈相關者或被告彭庭葳基於 其業務可能取得之物,復經被告彭庭葳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 中自承本案支票上部分虛偽背書係其所為,足見被告彭庭葳 有在本案支票上為上開虛偽背書甚明。然上開事證均僅可徵 被告彭庭葳有為本案支票上之上開虛偽背書,本案支票係由 被告夏楊霖、彭庭葳所交付予告訴人以換取借款等節,尚無 從證明被告夏楊霖就本案支票上關於附表所載者之虛偽背書 ,有何參與偽造或知悉背書實屬虛偽而持以行使之情形。再 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夏楊霖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單方臆測指訴 ,逕認被告夏楊霖有上開犯行。
㈤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另指稱:被告徐小燕亦有共同以本案支 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徐小燕有與被告夏楊霖共同 前來交付部分本案支票予告訴人,被告徐小燕知悉並參與偽 造本案支票上附表所載者之背書云云。然查被告徐小燕於警 詢中供稱:本案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並非伊借貸,本案支票亦 非伊所提供,伊沒有看過其他人在本案支票背面簽名蓋印, 伊係於94年間始開始以開票方式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所持 有附表所載者之財力佐證資料亦非伊所提供等語(見他卷第 50頁至第52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因告訴人查封伊和夏 楊霖之房屋而答應返還告訴人借款60萬元,也確實有還60萬 元,後來伊經濟有困難才去向告訴人借款,至今尚未還清, 伊向告訴人借錢係提供伊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等語(見他卷 第111 頁);於審理中辯稱:伊沒有用本案支票去向告訴人 借錢,也不知道本案支票後面的背書怎麼來,伊因被告夏楊 霖與告訴人間先前之民事票款債務訴訟及夏楊霖房屋遭查封 時,才認識告訴人,之後有還掉查封伊房屋之債務,在此之 前伊不認識告訴人他們,在這些事情之後約95年間,因伊自 己私人要用錢,才用自己的票去跟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依據被告徐小燕上開供 述,可知其始終堅稱其未以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其係於 房屋遭查封後始另以其他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又被告夏楊霖 所有房屋係於93年11月間經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乙情, 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查封登記書之送達證書各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8645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復被告徐小 燕所提出其用以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均係以被告徐小燕為 發票人,且該等支票之銀行代收時間及發票時間均在94年10 月之後等節,有該支票影本3 紙、本院債權憑證影本、本院 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 見他卷第125 頁至第134 頁)。足見被告徐小燕所稱其於房
屋遭查封時即93年11月間之後始用自己擔任發票人之支票向 告訴人借錢乙節,經核與上開事證尚屬合致,應非子虛。又 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本案支票有時是被告夏楊霖、 徐小燕、彭庭葳3 人一起來借錢,彭庭葳來借錢時徐小燕、 夏楊霖也有一起來等語(見他卷第110 頁反面、第119 頁) 。惟此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3 個人一起來的機會沒有等 語相左(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則被告徐小燕是否曾與 被告夏楊霖、彭庭葳共同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即非無 疑。再告訴代理人於偵審中陳稱:告訴人有徐小燕之支票, 是徐小燕本人向告訴人借錢時提供當擔保的,本案支票係被 告彭庭葳提供,說診所要買醫療器材,伊忘記本案支票中各 支票係何人拿來給告訴人,徐小燕也有和夏楊霖一起來交付 本案支票,由夏楊霖引介借款事宜,徐小燕她也有提到借錢 的事,是她自己要用的借款,徐小燕來向告訴人借錢的時間 是否93年間已來借錢或95年間才來借錢,伊真的不太記得等 語(見他卷第111 頁反面;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20 頁 反面至第121 頁、第134 頁反面);暨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 :伊現在分不清楚本案支票中各支票之取得狀況,伊無法確 定哪張是夏楊霖、彭庭葳來的,還是夏楊霖與徐小燕夫妻來 的,本案支票的借款是以前的部分,有部分好像是徐小燕自 己本身開立的時候,但本案支票是否有包括在徐小燕自己開 立的支票,伊現在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 第112 頁)。可徵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支票之借款 情形,與被告徐小燕個人向告訴人借款情形間已無法清楚區 別。復本案支票之銀行代收時間、發票時間均在93年9 月以 前,且均非以被告徐小燕為發票人等情,有上開本案支票影 本附卷可考。益徵被告徐小燕上開辯稱其未以本案支票向告 訴人借錢乙情,尚非不可採信。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因 告訴人各與被告夏楊霖、徐小燕互有頻繁往來之票貼借貸關 係,且該等借貸關係均係於93年至95年間發生,距今已相隔 長達7 年以上,時間久遠致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無從清楚記 憶,則渠等將本案支票之借款情形與告訴人、被告徐小燕間 之借貸關係相混淆,亦有可能。佐以被告徐小燕於前開93年 度苗簡字第394 號民事訴訟之93年11月2 日辯論程序中即已 供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票據號碼NC0000000 號支票上 之背書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見 本院394 卷第22頁反面)。益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指稱被 告徐小燕亦有共同交付本案支票向告訴人行使借款乙情,實 堪置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徐小燕之認定。至本案支票上固 有被告徐小燕簽名、蓋章之背書,惟此經被告徐小燕於前開
93年度苗簡字第394 號民事訴訟之93年11月2 日辯論程序及 本案審理中否認係其所為或其同意、授權他人所為在卷(見 本院394 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則被告徐 小燕是否於被告夏楊霖以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知悉本案 支票及其上虛偽背書之存在,尚非無疑。縱認本案支票關於 「徐小燕」之背書係被告徐小燕所為,亦僅足認被告徐小燕 關於本案支票上表示對該票據債務願負擔背書人責任,參以 證人湯智昕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徐小燕乙節(見他卷第70 頁、第118 頁),且證人彭陽州、彭賴碧蘭、彭權湧、錢建 男、湯智昕均係與被告彭庭葳具關聯性而得由被告彭庭葳取 得上開證人之身份證、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乙節,已如前 述,自難僅憑本案支票上有被告徐小燕之背書即推論被告徐 小燕就其他偽造之背書亦有參與偽造或知悉偽造而持以行使 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夏楊霖、徐小 燕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在本案支票偽造如附表所載者之背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難遽為被告 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 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七、至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票據號碼NC0000000 號支票上有關 被告徐小燕之簽名,經被告夏楊霖自承係其代簽等語明確( 見本院394 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佐以被告彭庭葳供稱 該「徐小燕」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等語(見本院394 卷第22 頁)。復參酌被告徐小燕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該支票 上所載伊簽名之背書,伊均不知情,亦非伊所簽署,伊沒有 同意或授權他人在本案支票上簽署伊名背書等語(見他卷第 118 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第144 頁)。 然被告夏楊霖是否在本案支票上偽造被告徐小燕之簽名背書 乙節,因非屬本案起訴事實範圍內,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偽簽之時間 │ 票 號 │發票日期│金 額│背書欄偽簽署名、│
│ │ │ │ │ │偽蓋印文之姓名 │
├──┼──────┼─────┼────┼───┼────────┤
│ 1 │93年1月9日 │NC0000000 │93.4.9 │新臺幣│彭權湧、湯智昕 │
│ │ │ │ │(下同)│ │
│ │ │ │ │24萬元│ │
├──┼──────┼─────┼────┼───┼────────┤
│ 2 │93年2月20日 │RB0000000 │93.6.16 │21萬元│賴碧蘭、彭陽州、│
│ │ │ │ │ │彭素芳 │
├──┼──────┼─────┼────┼───┼────────┤
│ 3 │93年3月19日 │RB0000000 │93.6.19 │14萬元│賴碧蘭、彭陽州、│
│ │ │ │ │ │錢建男 │
├──┼──────┼─────┼────┼───┼────────┤
│ 4 │93年3月19日 │RB0000000 │93.6.18 │14萬元│賴碧蘭、彭陽州、│
│ │ │ │ │ │錢建男 │
├──┼──────┼─────┼────┼───┼────────┤
│ 5 │93年4月22日 │RB0000000 │93.7.19 │24萬元│彭權湧、湯智昕 │
├──┼──────┼─────┼────┼───┼────────┤
│ 6 │93年4月22日 │RB0000000 │93.7.20 │24萬元│彭權湧、湯智昕 │
├──┼──────┼─────┼────┼───┼────────┤
│ 7 │93年4月22日 │RB0000000 │93.8.25 │15萬元│賴碧蘭、彭陽州、│
│ │ │ │ │ │錢建男 │
├──┼──────┼─────┼────┼───┼────────┤
│ 8 │93年4月22日 │RB0000000 │93.8.24 │15萬元│賴碧蘭、彭陽州、│
│ │ │ │ │ │錢建男 │
├──┼──────┼─────┼────┼───┼────────┤
│ 9 │93年4月23日 │RB0000000 │93.6.23 │6萬元 │賴碧蘭、彭陽州、│
│ │ │ │ │ │錢建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