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520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羅偉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偉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 1 月12日7 時許,趁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 ○0 號曾 子恆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曾子恆所 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5 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之福德宮前,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1 台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