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22號
MLDM,103,易緝,22,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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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6329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偉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偉彰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99年9 月9 日以99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於99年9 月30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 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 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0日以100 年度聲 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入監服 刑後,於101 年4 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5 月27日(起訴 書誤為7 日,應予以更正)凌晨5 時許,侵入苗栗縣苑裡 鎮○○里0 鄰00號鄭珠英住處外之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利用鄭珠英所有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以 該支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鄭珠英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員警,於102 年11月22日上午 8 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道0 號高速公路旁 某產業道路,查獲羅偉彰騎乘該輛機車(已發還)。(二)案經鄭珠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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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