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47號
MLDM,103,易,947,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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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
第14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本
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慶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慶義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施用毒品 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 及4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 度聲字第9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及5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 1 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 確定。張慶義於100 年8 月13日入監服刑後,①案之1 年 5 月刑期,先於102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② 案,②案之1 年7 月刑期,則於103 年3 月14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6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張慶義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6 日出所,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30日以88年度 毒偵字第10號、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 、勒戒未收其實效,張慶義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 6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89 年6 月12日以89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於89年7 月2 日確定。詎張慶義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 日下 午6 、7 時許,在其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 巷00號住處附近,車牌號碼00─1055號自用小客車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 扣案)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張慶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0 月5 日上午9 時55分許,途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南向三 義地磅,遇見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檢,情急下將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拋出車外,立即為警發現當場予以 查扣,警方將張慶義帶回交通隊調查,張慶義除向警方坦 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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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