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0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雨傘壹支沒收。
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亭萱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 簡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嗣上開二罪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2 年8 月13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7 月5 日(下稱案發當日) 上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號前道路( 下稱案發地點),因與鄰居鍾蕎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左手抓住鍾蕎宇衣領,以右手持雨傘先後敲打鍾蕎 宇左腹部及左肩、頸交接處(起訴書誤載為腰部、肩膀)各 1 下,致鍾蕎宇因而受有左腹壁及左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林亭萱所有持以攻擊鍾蕎宇之雨傘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蕎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亭萱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至第68頁正
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 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鍾蕎宇發生口角,並以手抓住告 訴人衣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49頁正面、第66 頁正面、第68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沒有打鍾蕎宇,是鍾蕎宇打伊,鍾蕎宇的傷勢都是她自己 弄傷的,如果鍾蕎宇真的有受傷有被伊打,那她的衣著一定 會不整齊,且應該在警員來的時候第一時間就跟警員說,但 是她1 個字也沒說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 、第68頁反面、第7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案發地點,與鄰居告 訴人鍾蕎宇發生口角,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正 面),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鄭榮松、鄭萬富等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1至22、44至45、48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 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左腹壁及左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 李綜合醫院103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偵 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11時20分許,被告站 在伊住處附近道路上,伊騎車要去街上買東西,被告看到伊 就一直罵伊「瘋女人」(台語),伊停車下來請被告不要罵 伊,伊下車時,被告就走上前來抓住伊衣領,一直罵說伊干 擾她,伊說伊沒有干擾她,誰在干擾誰都清楚,請她放手, 她不放手,伊還有告訴她若她不放手要告她限制罪,她一直 抓著伊不放,伊就呼叫,伊說伊會報警叫警察來,被告說她 不怕,因為天氣熱她拿著雨傘,然後她就把雨傘收起來,拿 雨傘打伊左邊的腰部,伊就一直叫,她一直抓住伊衣領不放 ,伊就一直呼叫,結果鄭萬富夫妻跑出來也一直叫被告放手 ,但是被告還是沒有放手,被告又拿雨傘打伊左邊脖子肩膀 交接的地方,也就是肩膀跟頸部交接的部位,打2 下,鄭萬 富夫妻就把雨傘奪下來。被告打伊左腰的時候沒有人在場, 打伊肩膀、頸部交接處的時候鄭萬富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鄭萬富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案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伊在家裡的時候,聽到 外面有人喊「救人」(台語),伊就出去,看到林亭萱用左
手抓住鍾蕎宇的胸口衣領,伊就出手拔林亭萱的手,還沒有 拉開,林亭萱就用右手拿雨傘對鍾蕎宇的頸部、肩部交接處 打1 下,接著伊就把林亭萱整個人拉開,拔了很久才拔開, 拔開之後她們2 人繼續在那裡,伊就繼續在那裡看,過了幾 分鐘不知道誰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就是警察在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相符,亦與上開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告訴人之傷勢為「左腹壁及左頸部挫傷」互核一致。是告訴 人上開指訴核與證人鄭榮松證述及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均屬相符,堪值採信。被告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加工自傷 以誣陷被告於罪云云,委無足採。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以 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以右手持雨傘先後敲打告訴人左腹部 及左肩、頸交接處各1 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腹壁及左頸 部挫傷之傷害,即堪認定。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遭被告敲打之 部位為腰部、肩部,顯與告訴人及證人鄭榮松證述之內容有 所出入,且不甚精確,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僅以扣案雨傘敲打告訴人左腹部及左肩頸交會處各1 下 ,並非與告訴人相互扭打,故縱令告訴人身上衣著並無不整 齊,亦無從反推被告並無持雨傘敲打告訴人。況證人即當日 到場處理員警朱致翰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伊不清楚伊到 場處理時告訴人衣著是否不整齊,是否有被被告扯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亦非證稱確有目睹告訴人衣著整齊 。被告辯稱告訴人若有被打衣著一定會不整齊云云,無足憑 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持雨傘敲打後,隨即至李綜 合醫院就診,並經該院醫師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58秒許,即 開立診斷證明書,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 頁,診斷證明書左下角時間註記),復立即於案發當日中午 12時1 分至46分至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指訴 遭被告以右手持雨傘用力敲打左頸部、左腹壁(見偵卷第21 頁反面),並提出上開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顯 見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立即驗傷、報警、提出告訴,亦與常情 無違。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向員警陳述有受傷情況 不合常情云云,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 2 次持雨傘敲打告訴人左腹部、左肩頸交接處之行為,係於 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 卻僅因懷疑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撞係告訴人之夫鄭榮松所為 (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本院92年度易字第28號、第34頁正面 97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即自92年迄今 滋生傷害、恐嚇、毀損、公然侮辱等諸多案件(見本院卷第 3 至13頁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第32至42頁各該判決書), 多次入監執行後仍未能深刻記取教訓,本件僅因細故,即再 次毆打告訴人成傷,雖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然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前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3,500 元,家中並 無他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 雨傘1 支(握把已斷裂分離),為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使用 之物,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亭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員警據報 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5分許到場處理時,持雨傘敲打告訴人 頭戴之安全帽,致該安全帽護目鏡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 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 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 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 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 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 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984號、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 要件。苟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 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台非 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鄭榮松、鄭萬富等之證述、警製職務報告、 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3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鍾 蕎宇安全帽的護目鏡沒有像她所說的裂掉,也不是伊弄壞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安全帽護目鏡有損壞,有裂 掉,在護目鏡的鏡面上有裂痕,但是照片沒有照出來,裂掉 以後,伊就換成新的,裂了1 條縫隙但是還沒有斷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固與證人鄭榮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伊太太安全帽護目鏡有裂掉了1 條縫隙,但是沒有整個 碎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相符。惟卷附照片依目視 並未發現有任何裂痕或縫隙存在,有證人朱致翰所拍攝之照 片2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又證人朱致翰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偵卷所附2 張照片是伊所拍攝,伊有把安全帽 拿來檢視確認過,伊可以確定鏡片並無破裂、損壞的情況, 該活動凹下去的鈕釦還是可以再扣回去,伊也有裝回去試試 看,功能沒有影響跟原本一樣,伊於照片下方說明欄記載「 損壞」是指脫落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第66頁 正面)。證人朱致翰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言之可 信性極高。而依證人朱致翰之證言,該護目鏡並無毀損或不 堪用之情形。故告訴人指訴安全帽護目鏡有裂出1 條縫隙, 雖與其夫鄭榮松證述之內容相符,然證人鄭榮松與告訴人為 夫妻關係,其證言可能迴護告訴人,憑信性原較常人為低。 且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核與證人朱致翰之證言相齟齬,復未 能提出遭毀損之護目鏡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頁審理單) ,由證人朱致翰所拍攝之2 張照片目視亦難辨識確有告訴人 所指之裂痕、縫隙存在。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 人所為指訴顯有無從究明之瑕疵,且亦難認就其他方面調查 可認與事實相符。
㈡而證人鄭萬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注意鍾蕎宇安全 帽前面的護目鏡有沒有怎麼樣,因為警察來了,伊就退到一 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偵查中檢察 官亦未問及此部分事實(見偵卷第48頁)。其餘警製職務報 告、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3 張(另1 張照片係拍攝 扣案雨傘)、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亦均無從證明 安全帽護目鏡是否確有損壞或已不堪用。故本院就該護目鏡 是否確已損壞或不堪用,而有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形, 尚無從形成確信,依前揭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 旨,毀損罪既不罰未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或得變更起訴法 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