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897號
、第34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下午2 時29分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高雙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許明武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明武與根志中、莊家瑋(根志中、莊家瑋部分,另行審 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3 年3 月9 日上午5 時許,由根志中駕駛喜美牌黑色自用 小客車會同許明武、莊家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鍊 鋸(未扣案)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35國有林班地內 (座標:TWD97 、X251934 、Y0000000),利用鍊鋸竊取 該處之牛樟木殘材6 塊(共重約150 公斤)得手,並共同 以背架搬運至根志中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內載運下山。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根志中駕駛上開黑色自用小客 車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以新臺幣(下同) 1 萬2,000 元之價格販賣無合法來源之牛樟木殘材6 塊( 共重約150 公斤)予楊焜寶(另行審結),得款後並朋分 花用一空。
(二)許明武與根志中、根志強、莊家瑋、何紹文(根志中、根 志強、莊家瑋、何紹文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28日上午5 時許
,由許明武帶同根志中、莊家瑋、何紹文、根志強持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鍊鋸(未扣案)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 南庄事業區第35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251934 、Y0000000),利用鍊鋸竊取該處之牛樟木殘材9 塊(共 重約300 餘公斤)得手,並共同以背架搬運至根志中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由根志中載運下 山。嗣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根志中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與騎乘機車抵達之莊 家瑋、何紹文、根志強會合,以2 萬7,000 元之價格販賣 無合法來源之牛樟木殘材9 塊(共重約300 餘公斤)予楊 焜寶(另行審結),得款後並朋分花用一空。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 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 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 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 條加重 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 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 ,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 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已修正為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 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許明武前因違反森林法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 年 3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贓額之計算: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許明武所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 物牛樟木殘材6 塊,山價為3 萬1,464 元,併科罰金3 倍 為9 萬4,392 元。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許明武所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 物牛樟木殘材9 塊,山價為6 萬656 元,併科罰金3 倍為
18萬1,968 元。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 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