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168號
PCEV,90,板簡,168,200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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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吳永池
        劉獻章
        黃合志
  被   告 甲○○
        竹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竹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
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竹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興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 認原告對被告甲○○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竹興公司則到場辯稱:原告提出的支票 背面所背書的印章,並非竹興公司的印章,而且法定代理人的印章也不對,兩顆 印章大小、字型都不相同等語,並提出公司大、小印章為證。經本院當庭比對後 ,證實被告竹興公司所言為真,再將被告竹興公司的大、小印章交由原告訴訟代 理仁比對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無任何意見,故被告竹興公司所辯,應堪採信。三、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竹興公司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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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